(2015)延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鲍臣义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梅,鲍臣义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冯锡梅,1974年4月25日生,女,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冯锡梅丈夫),1964年9月15日生,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鲍臣义,1981年3月7日生,男,现住延吉市长白路。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锡梅诉被告鲍臣义之间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8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鲍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诉称:2014年7月26日,冯锡梅、鲍臣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4.5万元(不含取暖费),鲍臣义每年给案外人平安公司维修15台出租车,该15台车辆的维修费抵4.5万元房屋的租金,另约定冯锡梅维修厂的设备加当年取暖费2.5万元为第一年的租金,设备转让给了鲍臣义,合同期间为3年。如果超过15台车,增加1台,每台维修费为3000元。减少1台出租车,鲍臣义退还冯锡梅维修费3000元,从减少之日计算,每天按8.34元计算。按照合同第4条的规定,鲍臣义造成了吉HT0X**号、吉HT2X**号、吉HT2X**号出租车的变速箱损坏,维修费用花费25075元。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到阳光汽车配件维修部维修了两台车,分别为吉HT2X**、吉HT1X**,吉HT1X**维修了两次,因被告修车不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租费16750元,赔偿违车辆损失及误工费42275元,返还吉H-T1X**的工时费200元、赔偿吉H-T0X**出租车在万隆修理厂花费的工时费200元、返还被告收取的工时费200元、赔偿拖车费200元、赔偿原告在阳光修车厂花费的修理费210元(吉H-T1X**、吉H-T2X**)、鉴定费25000元,违约金20000元。鲍臣义辩称:冯锡梅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冯锡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冯锡梅应当是以公司的名字签订的合同,所以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原告。本案的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过程存在问题,有关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专业性、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冯锡梅与鲍臣义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冯锡梅在长白路13-XX号门市房一、二楼,总建筑面积约246.64平方米,租赁给鲍臣义一楼(123.32平方)全部,二楼1/4部分,含1个单间,厨房共用。租赁费每年4.5万元(不含取暖费),由鲍臣义给平安公司免费维修15台出租车,修车费用抵付租金,冯锡梅指定的15辆出租车增加一辆冯锡梅需要向鲍臣义增加一年维修金3000元,减少一辆鲍臣义需要向冯锡梅退维修费3000元,从减少之日计算,每天按8.34元计算。鲍臣义给平安公司维修的车辆必须保证质量,保证冯锡梅方车辆正常营运,如维修不当由鲍臣义承担违约责任。鲍臣义保证优先维修冯锡梅一方的车辆,若因鲍臣义的原因车辆不能及时维修,车辆到第三方修理厂修车的费用由鲍臣义承担……”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抵付房租需维修的15辆出租车(吉H-T0X**、吉H-T1X**、吉H-T1X**、吉H-T2X**、吉H-T0X**、吉H-T1X**、吉H-T2X**、吉H-T1X**、吉H-T2X**、吉H-T0X**、吉H-T0X**、吉H-T1X**、吉H-T1X**、吉H-T1X**、吉H-T2X**)。其中的吉H-T1X**、吉H-T2X**、吉H-T2X**号车辆是登记在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吉H-T0X**号车辆行车证登记在崔正祥名下。2015年3月7日,鲍臣义因吉H-T1X**号出租车更换缸盖收冯锡梅200元工时费,2015年6月17日,合同中的车辆在延吉市万隆修理部修理了变速箱花费200元,在审理中冯锡梅向本院申请对吉H-T1X**、吉H-T2X**、吉H-T2X**号、吉H-T0X**号的车辆损失以及误工费鉴定。2016年2月29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无法对委托车辆损坏原因及误工费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释名,冯锡梅要求第二次鉴定,经本院委托,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延诚评报字(2016)第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延诚评报字(2016)第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花费鉴定费25000元,其中车损为20000元,误工费为5000元。依据修车记录显示吉H-T1X**、H-T1XXX、H-T1XXX号出租车没有到鲍臣义处维修。自2015年5月11日起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均不去鲍臣义处维修。吉H-T1X**号出租车在2015年春节之前出现过吃机油现象。吉HT0X**号出租车发动机发生过故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房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起诉状、延诚评报字(2016)第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延诚评报字(2016)第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记录(有冯锡梅雇佣司机签字的修车记录)、视听资料光盘、于某某证人证言、(2015)延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冯锡梅向本院提交修车发票复印件4张、笔记记录复印件、修车明细复印件、2015年4月21日发票复印件,2015年6月17日发票复印件,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8日产品购货清单复印件,2015年4月7日收据复印件,2015年1月22日至4月9日的记录复印件3张,照片2张,2015年2月10日产品销货清单,2015年5月22日发票,2015年5月15日彦昌汽车维修厂结算单复印件、2015年6月16日发票复印件,2015年6月8日彦昌汽车维修厂结算单,销货凭证复印件6张,销货清单复印件,吉HT13**产品销货单复印件两份及2015年5月26日阳光汽配维修销售单复印件,修车记录,上述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车辆损坏的因果关系与鲍臣义有关,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各项损失与鲍臣义维修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冯锡梅还向本院提交了停车记录复印件,鲍臣义认为该证据为单方证据,因冯锡梅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锡梅提供的成某某、徐某、方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成某某林、徐某、方某某与冯锡梅存在雇佣关系,冯某某与冯锡梅存在亲属关系,且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明确说明车辆的损坏与鲍臣义维修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水费收费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冯锡梅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延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冯锡梅提供的补充合同书(二)A、补充合同书(二)B、补充合同书(三),因鲍臣义没有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鲍臣义向本院提交了25000元的收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鲍臣义还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配件消费单及收款收据,因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冯锡梅不认可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冯锡梅与鲍臣义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冯锡梅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冯锡梅与鲍臣义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冯锡梅对于15辆出租车并不完全具有所有权,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不影响冯锡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来主张权利,故对鲍臣义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以15辆的维修费抵顶房屋租赁费,依据有冯锡梅一方签字的修车记录可以显示出吉H-T1X**、H-T1XXX、H-T1XXX号出租车没有到鲍臣义处维修,因此依据租赁房屋合同书第三条之规定,鲍臣义应当退还房屋租赁费9000元,因冯锡梅提供的其余补充合同书没有得到鲍臣义的认可,因此其余的补充合同未生效,对于冯锡梅主张减少的其他车辆而退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鲍臣义对该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均提出异议,在证明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方面,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只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交通事故、司法涉案车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及信息咨询。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本案中鉴定要求的车辆的损坏与鲍臣义维修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所以对于车辆损失费以及误工损失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延诚评报字(2016)第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延诚评报字(2016)第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冯锡梅的代理人赵恩昌拒绝第三次做鉴定,因此,冯锡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冯锡梅主张的违约金、车辆损失费以及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吉H-T11**号出租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此工时费200元鲍臣义应退还给冯锡梅。对于吉H-T0X**出租车在万隆修理厂花费的工时费200元、以及吉H-T1X**、吉H-T2X**号出租车在阳光修车厂花费的修理费21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只有在鲍臣义不及时维修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在第三方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才能由鲍臣义报销,上述费用的产生不符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偿拖车费200元,冯锡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鲍臣义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冯锡梅房屋租赁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鲍臣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保全费45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6566元,由被告鲍臣义负担783元,由原告冯锡梅负担25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刘 瑶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