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周梁琴与郭农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梁琴,郭农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梁琴,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周梁琴之女),女,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农寿,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梁琴因与被上诉人郭农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梁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还款解押的时间。两方当事人和中介三方商谈办理解押事宜时,先约定为2016年3月31日,后中介方为保障交易顺利进行,建议将事项约定为上诉人贷款预审通过后3日内支付借款,三方一起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后三方确认了该约定,该事实中介方亦予证实,而一审法院歪曲该事实,做出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提前过户的建议,三方也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三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继续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具有不诚信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愿意多支付近6万元税款提前过户,被上诉人亦同意,并要求上诉人通知中介重新起草一份合同,后中介带新合同于2016年4月11日至解押银行,但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就直接离开。上诉人因家庭原因与被上诉人协商对借款数额能否减少,被上诉人未同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开出62万元本票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因房价上涨故意不接收。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变更付款及房屋过���时间,被上诉人亦予以同意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要求变更首付款时间,据合同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上诉人贷款预审通过后3日内,上诉人的贷款预审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上诉人应最迟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解押,上诉人于4月11日已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本票。4.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2000多元的利息损失,也不存在拒绝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因房价上涨,为了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利息等许多无理要求,上诉人处于买方的劣势无奈才同意支付2000多元,被上诉人没有配合办理解押手续,所以也不存在上诉人拒绝承担2000多元利息损失的事实。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协商变更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郭农���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62万元,该款项实为买房首付款,该款项性质双方均是认可的。双方约定的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双方电话录音均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多次违反承诺,于同年3月31日、4月4日前后、4月7日、4月8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8日,双方再次协商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首付款并由上诉人承担未及时付款的利息2160元,如仍不付款,双方解除合同等。另有,2016年4月1日,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被上诉人就发信息给上诉人称,如不按约付款,双方合同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违反约定,在被上诉人一再做出让步的情形下,上诉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际合同目的,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了重新购买房屋,上诉人迟迟不履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其重新购房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周梁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其与郭农寿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并要求郭农寿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及交接手续;2、郭农寿赔偿违约金236000元;3、郭农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周梁琴、郭农寿及存房经纪公司签订一份存量房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出售方):郭农寿(简称甲方),委托人(买受方):周梁琴(简称乙方),受托人(中介方):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丙方)……第一条标的基本情况及价款:所有权人郭农寿,房屋座落东方红郡���园4幢206室,……建筑面积84.96平米……房屋售价壹佰壹拾捌万元(¥1180000)……第六条交易流程1、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纠纷,所有共有人同意以此价出售此房。2、甲乙双方约定买卖房屋按套计价,双方自愿按房产测绘部门的面积复核成果申请权属登记,房价款不因面积做调整。3、定金:甲、乙双方在签约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4、贷款:乙方办理商业贷款肆拾柒万元,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共同去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签字手续,并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因乙方不能按时签字或未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影响交易进程,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责任。如经银行审核、乙方不能贷款或不能足额贷款,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须自筹资金补足房款。贷款下款以贷款银行房款的时间为准。5、解押:乙方借给甲方陆拾贰万整(¥620000),于□2016年3月31日前贷款预审通过后3日内,由丙方陪同甲、乙双方共同前往房产局查询房屋权属状况,在确认该房屋无其他影响交易的权利限制(除产权证上注明的抵押外)后,三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甲方在接到银行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到银行将他项权证领出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如解押后因不可抗力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在30天内将所有已收取的款项返还给乙方。6、送件: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6日前贷款预审通过后5日内办理产权送件手续……8、户口:甲方承诺于送件前2016年8月6日前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清空,逾期,甲方按100元/天向乙方承担滞纳金。9、交房: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前甲方腾空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按100元/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不按期对该房屋办理验收的,则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甲、乙、丙三方共同参加房屋的交付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移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保留原装潢,甲、乙双方交接钥匙、水、电、气卡及房屋相关资料,签署房屋交接单,丙方见证签字……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三方商定,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二)三方确定,甲、乙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三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方,选择以人民币伍拾万元金额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周梁琴支付郭农寿定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各方配合办理了��款签字手续。2016年4月8日,周梁琴之女王月与郭农寿通话,确认周梁琴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包含定金在内的购房款700000元,后经协商答应2016年4月8日付款。当日,王月与郭农寿通话协商,称因周梁琴一直想着买房子的事无法睡觉,能否将原先约定的8月过户变更为贷款还完后直接过户,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星期一)一起到银行办理,620000元直接支付给郭农寿,一部分由郭农寿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办理解押手续,并要求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同时通知郭农寿于4月11日去办理查档手续。郭农寿电话中表示,可以由存房经纪公司新的过户时间重新拟定一份合同于星期一见面时,如星期一解决不了问题,其不再同意出售房屋,并要求周梁琴承担未于2016年3月31日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余元。王月亦在电话中表示同意。2016年4月11日上午,周梁琴与郭农寿一同去办理了查档手续,后至银行,周梁琴又与郭农寿协商称,没有那么多钱,能否少支付首付款,并不同意支付利息。后郭农寿离开银行。2016年4月11日下午,王月称已开具本票,通知郭农寿到银行办理手续。郭农寿到达银行后,周梁琴要求郭农寿在存房经纪公司重新拟定的合同上签字。因该合同不仅将原先约定的送件时间由“2016年8月6日前”变更为“解押注销后叁日内”,而且将首付款620000元支付的时间由“□2016年3月31日前贷款预审通过后3日内”变更为“送件前”,将户口清空时间由“2016年8月6日前”变更为“出件前□2016年4月30日前”,将交房时间由“2016年10月16日前”变更为“下款后5日内”,并变更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郭农寿未能同意上述条款,离开银行。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梁琴申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于2016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预审通过。周梁琴于2016年4月11日开具了收款人为郭农寿,金额为620000元的银行本票。周梁琴在买房过程中委托其女王月与郭农寿洽谈协商。2016年4月,周梁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其与郭农寿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并要求郭农寿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存量房交易合同中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时间、办理解押、送件、出件、交房等手续办理的时间。双方本应依约履行。周梁琴在签约后,一再要求变更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房屋过户时间,并同意承担利息损失2000余元,郭农寿亦予以同意。双方应按照新的约定继续履行。周梁琴虽于2016年4月11日开具了620000元的本票,但其未能先行支付郭农寿该款,而是又要对合同的部分关键条款作出变��,并拒绝承担2000余元的利息损失,导致郭农寿离开银行。周梁琴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农寿告知周梁琴如2016年4月11日解决不了问题,其将不同意出售房屋。现因周梁琴的原因,导致2016年4月11日双方未能完成房款交付、房屋解押等手续,该存量房交易合同已实际解除。对周梁琴要求继续履行其与郭农寿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并要求郭农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梁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周梁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二审中,对2016年4月11上午的事宜双方陈述如下:被上诉人郭农寿陈述:“我们到农业银行,填了单子,将银行卡给王月,让王月将钱打至卡里,结果王月的父母亲讲没有这么多钱,然后可以少点钱给我,我讲不行,协商好的事情,我房子不卖了,取消合同,对方讲要我把8万元的定金还给他,我就走了,对方追至银行门口,就是要定金8万元。后面我就走了,没有答应。”上诉人代理人王月陈述“当时,对方将卡给我,让我把钱转给他,但我爸的钱在紫金农行无法现场转给他,银行的人员讲要先将紫金农行的钱转到农行卡里,我才能转给对方,这时,对方讲你又没钱,你没钱,跑过来干什么,你又没钱,合同就解除了,对方讲完就走了,我们追至门口等,和对方讲的是一致的。8万元的定金,我们并没有提。”对2016年4月11日下午的事宜双方陈述如下:被上诉人郭农寿陈述如下:“下午,对方给我打了多次电话,我想双方协商这么长时间,我还是去了,对方拿出了一个合同,合同的内容我看了一下,改变了好多,按照这个合同签,就将支票给我,不签,就不给支票,我说上午已经解除了合同,我就将合同拿走了。”上诉人代理人王月陈述“是我和中介打的电话,打了很多次,对方不理我们,是中介给他打通电话的,我给他打电话和发微信,他将我的微信拉黑了,对方对中介说,钱必须先到我账上,我才来;本票在我爸手里,他来了,就给他看了。他到中介拿新合同,看了几眼,就摔在地上,他就要走,但是,他又回来将摔在地上的新合同拾起拿走了,我房子不卖了。”本院另查明,郭农寿与王月2016年4月8日电话记录有以下等内容,郭农寿:“你不要了,你就在这星期五、因为我们你也知道这个时间,你就��期一比如我们约个什么时间,就是把这个事,就上午把这个事全部弄掉,我没有必要跑几次,你懂了吧”。王月:“哦,那也行”。郭农寿:“你首先一点,你星期一这个,我跟你讲呀,星期一这些问题你们解决不了,不管什么样条件,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我这个房子就不卖了,好不好”。王月:“嗯,好的,好的,还有就是星期一签合同的话,那边不是有什么贷款么,到时候还贷款之前,需要去房产局那边查个档,反正我们星期一全部完成,你看行不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7日签定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现有录音证据等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以借款形式支付被上诉人首付款62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该款项。2016年4月8日被上诉人郭农寿与王月在电话中约定,2016年4月11日,支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00余元、支付该款项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解押、并对合同中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等,还有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把上述事宜全部完成的意思表示。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对2016年4月11日发生的事宜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口头约定,同意变更合同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且接受将首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11日上午。但2016年4月11日上午,双方当事人未完成约定的事宜,上诉人未给付款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解除。2016年4月11日下午,在上诉人与中介多次电话催促下,被上诉人虽前往银行,但各方未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新的合意,未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虽开具了62万元的本票,被上诉人未予接受,亦不存在违约情形。据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梁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周梁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