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亿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世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亿澳砼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3民初1523号原告:四川亿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新河村十组。法定代表人:杨朝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国,宣汉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祥,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龙沙镇老林村生炉组**号。身份证号:5135211974********。原告四川亿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被告马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5908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181.72元;4、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根据未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针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用于修建开江县“阳光阁C、D栋”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混凝土共计价款3009085.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下欠货款1259085.75元仍未予支付,且从2015年12月31日停工至今长达十个月未予复工,也未再通知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其行为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为我公司没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合同,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国峰建司开江普安阳光阁C、D幢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雕刻的印章。被告马世祥辩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我签的,我是“刘周”聘请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刘周”是工地上的老板,买卖合同是刘周与原告方杨总商量好了后让我签的字,我只签了字,盖章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亿澳公司根据二被告的答辩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私自雕刻,马世祥涉嫌经济犯罪,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国峰建司开江普安阳光阁C、D幢项目部”印章来源不明,确有犯罪嫌疑,原告申请移送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亿澳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玲审 判 员 黄承彬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江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