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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龙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龙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74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龙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渊文,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投资人:邓越文,该厂负责人。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龙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保安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宏五金厂)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关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五金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威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宏五金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保安服务费1826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公司。2016年5月27日,被告华宏五金厂(甲方)与原告龙威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四名保安员负责甲方的安全保卫工作;保安服务费是指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派遣保安员的费用。双方约定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3300元,其中保安队长补贴500元,4人合计13700元;保安服务有效期为半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同时,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了四名保安人员(分别为:李文勇、卢荣乾、赵久乾、谢代明)给被告,被告安排上述保安人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并依约支付了2016年6月、7月、8月的保安服务费。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便为被告垫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8260元。因被告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邓越文下落不明,原告便于2016年10月11日召回上述四名保安人员,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18620元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宏五金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威保安公司是于2014年7月10日成立的从事保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宏五金厂是于2010年7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越文,经营地址为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三路63号,经营范围是产销五金制品和塑料制品。2016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工作,由乙方指派四名保安员对甲方的经营场所进行保安管理,保护甲方的财产安全,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全额支付保安服务费。保安服务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3300元,保安队长每月多补贴500元,四名保安员每月保安服务费合计13700元,由甲方在每月5日前(遇休息日或节假日期延顺)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指派四名人员李文勇、卢荣乾、赵久乾、谢代明入职被告工厂当保安员,并指定李文勇为保安队长,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工作。四名保安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期间,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份的保安服务费10700元,当月尚欠3000元的服务费由被告财务人员冯群起在2016年10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共支付了27400元给原告,该款用于支付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的保安服务费。此后被告因其工厂停止经营,从2016年9月1日起没有支付保安服务费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召回四名保安员,此后再未安排保安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6年9月的保安服务费13700元和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共10天的保安服务费4560元(保安队长的保安服务费为3800元/月÷30天×10天×1人=1260元,其他3名保安员的保安服务费为3300元/月÷30天×10天×3人=33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8260元(13700元+4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安服务合同、工资表、求职表、保安员身份证、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四名保安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依约应支付保安服务费给原告。被告支付了2016年6月、7月、8月的保安服务费给原告,未支付2016年9月份和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保安服务费一共1826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保安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鉴于本案在立案受理前,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无须再请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82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违约不履行给付服务费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对违约金虽约定为“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保安服务费182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安服务费18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龙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龙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钊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