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严振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撤1号起诉人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严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邱,系公司职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4日补齐材料),本院收到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正明公司对浙江星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特公司)、张某1、张某2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星特公司与张祖标、张伟彪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了(2016)浙01民终318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书错误认定“起诉人向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代张某1、张某2向某公司退还星特公司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导致最终判决完全错误,并直接导致起诉人失去了可向某公司主张返还300万元的机会,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起诉人之所以向某公司转账300万元,是为了让星特公司履行(2014)浙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起诉人与星特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的《笔录》中已作约定,该300万元需在对账后予以处理。原判的内容和结果均系错误,故请求撤销(2016)浙01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本院(2016)浙01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并未涉及对起诉人转账给星特公司300万元的性质认定或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若起诉人与他人就该300万元事实产生纠纷,则对(2016)浙01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相关事实,起诉人仍可以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正明公司所提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