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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雅松与刘秋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松,刘秋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260号原告:李雅松,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山,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雅松与被告刘秋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秋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015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5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0时,刘秋山驾驶津B×××××号车辆沿宝坻区宝富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祥路交口时,遇到王文红驾驶蒙D×××××号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秋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刘秋山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秋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秋山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被告刘秋山所负事故责任属实。事发后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损标的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230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确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不同意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另查,王文红所驾蒙D×××××号别克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雅松;被告刘秋山所驾津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该车投保保险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秋山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刘秋山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秋山的起诉,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附有相应资质证、受损车辆部位照片及损失明细表,且与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30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拒绝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记载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150元。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336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雅松经济损失合计25365元;二、驳回原告李雅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