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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玉华与天津圆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嘀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华,天津圆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嘀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131号原告:曹玉华,女,193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野福荣,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被告:天津圆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北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国,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嘀嘀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达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孟晶,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号。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公司职员。原告曹玉华与被告圆北公司,被告嘀嘀达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野福荣,被告圆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被告嘀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5933.4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圆北公司员工王君驾驶津D×××××微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玉华受伤。圆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嘀嘀达公司出租给圆北公司使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嘀嘀达公司辩称,嘀嘀达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按使用性质“非营业用”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嘀嘀达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圆北公司从事快递运输系改变使用性质,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同意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圆北公司员工王君驾驶津D×××××微型货车,在河北区振德里小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玉华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君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人为嘀嘀达公司。经指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以下简称254医院)住院41日,入院和出院诊断原告病情:1.头皮裂伤。2.多灶性脑梗死。3.骶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出院记录显示:经积极治疗,病情逐渐好转,但骶尾骨折仍未完全愈合,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避免劳累,同时加强营养支持。出现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曾赴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天津河北天润医院、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天津市南开区健达堂门诊部等多地进行治疗。二、本次诉讼,原告未提出伤残评定。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主张在254医院自付医疗费42912.03元(含医嘱外购药),圆北公司垫付120急救费和门诊治疗费合计3391.87元,此外原告在上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多地产生医疗费用(被告均请求本院核算)。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41日,计41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60日,计60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即雇佣护工每日200元和原告之孙李俊卿每日108.20元,计算41日,计12636.20元。出院后,则按李俊卿一人护理即每日108.20元计算79日,计8547.80元,护理费合计21184元。交通费按出院当日雇佣担架300元(无单据),另200元系家属带原告就诊产生(亦无单据),合计5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大地保险公司只认可交强险进行赔偿,表示己方围绕事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所导致的免赔事项,已针对投保人嘀嘀达公司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亦经嘀嘀达公司盖章确认,故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嘀嘀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圆北公司亦予否认,原告则坚持诉请。二、针对原告诉请,大地保险公司虽坚持商业三者险免赔,但经本院释明,在假设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在254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认可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计180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按每日200元计算41日,计8200元。认可原告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按每日108.20元再多计算10日护理期,计1082元。交通费,则请求本院酌定。围绕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一节,本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反驳,其未能举证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在上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多地产生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计2050.99元。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观点如下:一、围绕免赔一节,经全面审查,本院考虑大地保险公司围绕相关风险条款所作的提示和说明,面向投保人未能做到逐条逐项,故本院应当确认大地保险公司未能针对嘀嘀达公司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支持其免赔一说。二、围绕原告具体赔偿明细,暂且不论垫付情形,仅就合理性而言,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围绕原告在254医院自付医疗费42912.03元和圆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91.87元,还有在上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产生医疗费用2050.99元,共计48354.89元,综合考量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均应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在营养期60日的基础上,确定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按每日50元计算41日,计2050元。出院后,则按每日30元计算19日,计570元,合计26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首先要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考虑原告存在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骶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参照本市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内容,最终确定原告主张的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适当。其次本院要确定合理的护理费用,考虑原告住院费用中已有相应的护理因素,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按雇佣护工每日200元计算41日,计8200元。出院后,则按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日108.20元计算79日,计8547.80元,合计16747.8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350元。最终本院确定赔偿方案如下:首先,大地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83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620元,合计55074.89元。实际应当赔偿计1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计45074.89元。同时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6747.8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7097.80元。实际应当赔偿计17097.80元,其次,大地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赔偿原告上项赔偿不足的部分45074.89元,实际应当赔偿计45074.89元。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计72172.69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圆北公司垫付的3391.87元,大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合计68780.82元,补偿圆北公司垫付的3391.87元。鉴于此,考虑本案中原告诉请额度,本院确定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暂时不确定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80.8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圆北公司为曹玉华垫付的医疗费3391.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圆北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