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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立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孙立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42号福思特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帮,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齐客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大桥局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都是依据中铁大桥工程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约定义务范畴,不是法定义务,与上述要件所要求的“违法性”没有任何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但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失数额”却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计算出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大桥局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二、对于复垦问题,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不能复垦的事实。即便不能复垦,也未明确说明谁不让他复垦,更说明不了是中铁大桥工程局不让其复垦。不能复垦的现状,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一审法院及贵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已经对土地复垦问题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接到判决以后,仍然怠于就土地复垦问题进行协商,错过了拆除便道的时机,说明被上诉人对此时现状负有完全责任。三、一审法院再次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侵权纠纷,可审理的内容及认定的事实,还有判决结果的依据却是依据双方的合同及承包合同计算出来的,与侵权无任何关系。哈齐客专公司针对中铁大桥局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中铁大桥局公司的上诉意见。哈齐客专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所述的在其承包渔池内,所修施工便道的问题,哈齐客专公司并不知情,关于施工便道是否应拆除,谁来拆除,什么时间拆除,上诉人都不知道,被上诉人和该村委会也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力。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所建的“哈齐高铁”是国家在黑龙江的重点工程,2015年8月17日,通车运营后,按照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安全保护区,……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根据上述法规,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中铁大桥局公司针对哈齐客专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哈齐客专公司的上诉意见。孙立帮针对中铁大桥局公司、哈齐客专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中铁大桥局公司对孙立帮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中铁大桥局公司使用便道继续未完工程的施工没有合法依据,中铁大桥局占用孙立帮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作为便道施工,侵犯了孙立帮的土地使用权,构成违法侵权,现继续使用用于后期维护维修,也无合法依据。上述侵权给孙立帮造成损害后果,理应赔偿;根据(2015)昂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3年12月31日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孙立帮的合同终止,终止后的土地复垦问题由孙立帮和后五家子村委会进行协商,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但事实上,中铁大桥局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工程并未竣工交付使用,其依然使用该便道在施工、维修、维护。孙立帮没法拆除,也不敢拆除便道。孙立帮在一审提供的照片证实,在2015年4月中铁大桥局还在建设。高铁是2015年8月17日投入使用。这期间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一直在施工。中铁大桥局是长期从事高铁大桥的施工企业,其明知齐特泰大桥不可能在2年内(2013年底)完工,确欺骗孙立帮与其签订为期二年的临时占道合同,因此,中铁大桥局是有过错的。侵权损失额计算标准是中铁大桥局公司与孙立帮双方在便道使用合同中约定认可的,且有中铁大桥局公司认可的生效判决佐证。现在按双方约定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大桥局施工合同等的举证问题,本案举证责任方是中铁大桥局。时至今日,中铁大桥局也未能出示其与甲方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及结算等相应证据。孙立帮不承担不能复垦的法律责任。没有竣工验收,没有通车,所谓的复垦是无法实现的。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侵权纠纷,此案由昂昂溪区法院管辖等问题有二审法院生效裁定佐证。故孙立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大桥局一直在使用该便道,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二、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对孙立帮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应政府部门只是划定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上诉人哈齐客专公司是便道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因该公司埋设《铁路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志以后,致使涉案便道,无法拆除,直接影响孙立帮承包鱼池的经营收益,因此,啥齐客专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立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58,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立帮于2001年1月1日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后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水面合同书》,孙立帮承包该村水面,经营鱼池,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哈齐客运专线齐泰特大桥因施工需要经过孙立帮承包的该鱼池,其中临时占地26202平方米(长1200.00米,宽22.00米)用于在大桥东北面修建施工便道。齐泰特大桥由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承建。2012年7月22日中铁大桥局公司因使用该便道,与孙立帮签订协议,约定:“1.占地面积26202㎡;2.占地时间自原便道施工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如因施工需要超出两年,按原计算价格以每平方米水面占用时间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后孙立帮与中铁大桥局公司就便道的临时用地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经本院一审,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令中铁大桥局公司支付孙立帮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临时用地补偿款445,425.67元,折合每日为845.21元。并认定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土地复垦问题应由孙立帮与后五家子村委会之间进行协商,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再负有合同义务。2016年春季,孙立帮准备将该便道拆除时,被铁路工作人员予以制止,并告知该地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为铁路保护区。故孙立帮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损失(845.21元×2555天)2,158,975.00元。齐泰特大桥建成后,已经交付给哈齐客专公司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哈齐客专公司关于修建齐泰特大桥的施工合同。原审另查明,被告哈齐客专公司经营的哈齐客运专线于2015年8月17日投入使用,并在2015年年底在涉案的便道上埋设了《铁路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志,致使该便道无法复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赔偿的起止时间和具体计算标准问题。对于被告哈齐客专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昂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土地复垦问题应由孙立帮与后五家子村委会之间进行协商,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再负有合同义务。即在设立《铁路安全保护区》警示标志之前具备复垦条件时,可以复垦,且复垦义务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无关。但在被告哈齐客专公司埋设《铁路安全保护区》的警示标志以后,致使涉案便道,无论是本案原告孙立帮,还是案外人后五家子村委会,都无法拆除该便道,直接影响到原告孙立帮承包鱼池的经营收益,继而形成新的侵权行为,即对该便道的占有行为。对于被告哈齐客专公司辩称的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铁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其自身只是负责埋设标桩的辩解,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划定具体区域,而被告哈齐客专公司才是真正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故对于新形成的侵权行为被告哈齐客专公司理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哈齐客专公司之间关于齐泰特大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致使本院对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对齐泰特大桥何时竣工,何时交付给被告哈齐客专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是否继续使用该便道对齐泰特大桥进行修建、养护,以及对该特大桥的质保期限等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清,故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在超过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该便道,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应对原告孙立帮的损失与被告哈齐客专公司负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起止时间问题,因被告哈齐客专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是在2015年年底埋设的警示标桩,故本院认为,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对于截止时间,理应计算至孙立帮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孙立帮主张的标准是845.21元/日,因该标准系原告孙立帮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在[2016]黑02民终5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的标准,参照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立帮的具体损失应为(5年×365日×845.21元/日)1,542,508.25元。对于原告孙立帮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因其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施工人员为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期间的便道具体使用人无法确认,原告可采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孙立帮经济损失1,542,508.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立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2.00元,由原告孙立帮负担6,873.00元,由被告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99.0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便道现已被划定为铁路安全保护区,无法进行拆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该便道已被设定为铁路安全保护区,因此该便道的权属关系及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而导致变化的原因是有关部门已对便道进行了征收。因此,本案的纠纷系因便道被征收所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征收系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权利关系主体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征收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进一步说明铁路保护区的划定是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因此本案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立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2.00元,退还给一审原告孙立帮;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3.00元、24,07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