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鉴,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公司职员。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胡鉴酒后回到其位于本市雁塔区青松路一号7号楼1单元的家门口,发现被害人冉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的“哈佛”牌H7型越野车,胡鉴大声呼喊让车主挪车未果后,遂持砖头砸损该车,致车前挡风玻璃、后背门玻璃、右后视镜等部位毁损。同日,胡鉴被抓获归案。经查,被毁损车辆维修价值1075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鉴判处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胡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胡鉴酒后回到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一号7号楼1单元1层的家门口,发现被害人冉某将车牌号为陕A×××××的车停放在此,胡鉴大声呼喊让车主挪车未果后,遂持砖头砸损该车,致车前挡风玻璃、后背门玻璃、右后视镜等部位毁损。��日,被告人胡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维修,该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0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估价单、发票、结算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鉴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