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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森棣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森棣,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09号原告:俞森棣,男,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冰(原告之子),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宁,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男,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经内科医生。原告俞森棣与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冰、田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森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医疗合同为原告治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间已发生的医疗费162981.14元;2、判令被告按每天700元*5年*40%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1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间4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29日常规复诊入住被告医院,由于被告错误治疗,导致原告植物人状态至今。2015年5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家属,停止与原告的治疗合同,不再为原告进行治疗。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推至急诊不管,并将本案证据、医药费票据、财物留置于被告处。由于原告现已是植物人状态,属于高危病情,仍需要继续治疗。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对原告的治疗,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治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为其治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为原告继续治疗的问题。针对原告病情,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接受治疗,是否符合住院条件,需要被告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做出的综合诊断,由医生决定,并非根据原告个人主张就能住院。2、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双方的医疗纠纷争议已经经过和平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判决,并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医患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其提起诉讼本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其中截至2014年5月23日前的医疗费部分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另外,就原告欠付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也已于2015年6月5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也提出了相同的反诉请求(包括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由于涉及同一合同项下的内容,两案应该合并审理,或待河东法院审结之后再行恢复本案的审理。3、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后续的费用明细和数额,望法庭驳回其该请求。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基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已经经过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完全可以通过门诊进行适当治疗,享受被告医疗服务,原告主张要求强制被告履行继续治疗,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俞森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见本判决所附证据材料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原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原告因“发作性意识丧失、左肢抽搐4年、加重3天”就诊于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症状性癫痫,3、高血压病3级。根据病程记录记载,原告自入院查体至同年4月8日间,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出现反复,4月9日原告“病情危重……并通知病危”后原告意识状态未改善,临床给予相应治疗,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9月16日被告将原告放入门急诊,后原告到其他医院治疗。2012年7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现呈植物人状态且已无法恢复,原告现状皆因被告诊疗过错所致,原告原有医疗保险,但被告将原告的医保停止,致使原告自费用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使原告享有医疗保险待遇;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经发生的损失误工费182000元、护理费985500元、交通费9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0元、营养费91250元、残疾赔偿金16329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91250元、康复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9604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今后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2956500元、交通费2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00元、营养费27375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73750元、康复费70200元,共计4815450元(误工费计算10年、其他费用均计算15年);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总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伤残辅助器具种类及数量、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2376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俞森棣的诊疗过程中存有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值可为20%-40%。2、被鉴定人俞森棣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对于伤残辅助器具种类及数量无法评定。3、被鉴定人俞森棣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建议护理人数为1-3人。4、因全国无统一标准,故对于被鉴定人俞森棣的后续治疗及营养费无法评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俞森棣截至2014年10月31日护理费395288元、交通费1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700元、营养费49850元、残疾赔偿金16329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1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41808元的40%共计336723元;二、被告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俞森棣自2014年10月31日之后五年护理费428385元、营养费9125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18250元,合计537885元的40%共计215154元;三、被告总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476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的2014年12月9日,被告总医院以本案原告俞森棣为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俞森棣给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在被告医院住院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85497.11元的40%即411298.26元扣除俞森棣预交款11500元后的剩余款项399798.26元,并向该院提交了本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以总医院与俞森棣系医患关系,俞森棣系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通过正常途径入住被告总医院诊疗,结算俞森棣医疗费应履行医保结算程序。尤其在双方存在医疗纠纷且对医疗费数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俞森棣正常情况下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因纠纷不能享受医保的数额及不能享受医保报销的原因等问题,被告总医院未能出具医保部门的说明,导致难以查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由。认为原告应就俞森棣的医疗费用至医保部门结算之后再行主张为妥。故于2016年4月29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曾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对原告病情是否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的确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10年5月7日、5月19日、6月7日、6月8日向被告交付住院押金5000元、5000元、500元、1000元,共计11500元。2010年5月7日,原告以现金结算方式,对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7日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068.92元进行了结算;5月19日,原告以现金结算方式,对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6日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69001.78元进行了结算,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7746.19元,原告个人支付21200.55元。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9日间,原告在被告医院及天津市环湖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共计5165.1元,其中:医保支付2205.26元,个人支付2959.84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间,原告在被告医院及天津和平津萃医院就诊发生门诊医疗费用共计45945.57元,其中:医保支付8111.91元,个人支付37833.66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间,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发生医疗费总计11565.5元,其中:医保支付5674.87元,个人支付5890.63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29日间,原告在天津市××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发生医疗费用31384.44元,其中:医保支付17847.62元,个人支付13536.82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明细表,拟证明其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间支付医疗费223002.38元的事实一节,因该费用属于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费用中的部分,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医院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对此费用进行结算,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其双方间就本案的争议系医患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医疗合同为原告继续治疗的请求,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原告出院后即已终结,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0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间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业已生效的判决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作出确认,被告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后期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已实际发生并已结算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原告首次提出医疗费主张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住院医疗费给付案件中提出的反诉主张,但本院生效判决本院认为中已明确原告要求保留诉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部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权利主体不适格,该部分并非原告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本院确认的原告已实际发生的个人支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损失部分82490.4元*40%=32996.1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标准的成立,且其主张的时间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间4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院的情况,结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入住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因素,应认定为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从被告医院出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载明的出院时间应为2016年1月29日即原告实际连续住院时间为455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55天*100元/天*40%=1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因就该项请求,原告于前次诉讼时已经主张,且为本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原告的本次主张属于二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俞森棣截至2016年2月1日前医疗费32996.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俞森棣截至2016年1月29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三、驳回原告俞森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0元,交付本院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一、证据材料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904号案件质证笔录8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一级伤残病人,需要进行治疗的事实;2、鉴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应承担40%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明细表5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间发生的住院费223002.38元的事实;4、天津市医疗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2张,拟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5月7日,被告在原告正常交纳住院费用的情况下,停止为原告进行医疗保险结算,原告交付了70070.7元住院费用的事实;5、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没有办理出院,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6、门诊医疗费票据23张、处方笺18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904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935元的事实;7、门诊挂号收据49张,拟证明原告门诊挂号时间及发生费用153元的事实;8、门诊医药费收据8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5274.26元的事实;9、门诊处方46张,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的事实;10、门诊医药费收据3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2231.01元的事实;11、门诊处方42张,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的事实;12、门、急诊医药费收据19张、门诊费用清单28张、处方10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至29日支付医药费1951.54元的事实;13、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14、收费票据及结算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及发生的治疗费用的事实;15、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将原告推出住院病房,将原告丢弃至急诊大厅通道置之不理,并将原告及家属的财物、本案相关医药费票据扣留的事实;16、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社区医院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发生费用金额的事实;17、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票据8张、处方5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门诊发生的治疗费用金额的事实;18、外购胃管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胃管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治疗费的事实;19、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入院记录8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0、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社区医院住院病案及明细汇总14页(档案件),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欠被告费用的事实;22、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争议向市政府反映过情况,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二、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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