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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袁德永、李碧如、王家禄、李吉珍、袁德义、朱秀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王家禄,李吉珍,袁德义,朱秀仕,袁德永,李碧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号。负责人:张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军,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双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木,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职工。被告:王家禄,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李吉珍,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袁德义,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朱秀仕,女,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袁德永,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李碧如,女,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袁德永、李碧如、王家禄、李吉珍、袁德义、朱秀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7.00元,减半收取373.50.00元,由被告王家禄、李吉珍负担。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