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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德奎、向德菊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28刑申3号向德奎、向德菊:你们为黄希珍、黄希平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对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鄂28刑终40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们申诉称,1、原两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希珍、黄希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属于重罪轻判,未认定黄希桂构成犯罪属于漏判,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黄希珍、黄希平及黄希桂的刑事责任。2、原一、二审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第一、关于你们申诉提出原二审法院认定黄希珍、黄希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属于重罪轻判,未认定黄希桂构成犯罪属漏判,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黄希珍、黄希平及黄希桂的刑事责任的申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黄希珍、黄希平在其胞弟黄希桂与申诉人向德奎发生纠纷后,不听从公安机关的意见,意图将黄希桂弄进向德奎家中,在这个过程中,未征得被害人黄光英(向德奎之母)的同意,在黄光英采取关闭自家住宅大门这一合法维权措施时,原审被告人黄希珍采取强行推门的方式,导致黄光英倒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希珍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两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应采取“从一重处断”,即应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定罪处罚,因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对黄希珍的行为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刑。综合在案证据,原审被告人黄希平在原审被告人黄希珍强行推门过程中虽未给予实质配合,但是紧随其后进入被害人黄克英家,其行为亦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后被害人黄克英因外伤诱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该外伤是被害人黄克英死亡发生的次要因素,在死亡发生中的参与度为30%。原审被告人黄希珍的强行推门行为致使被害人黄克英受伤,是其应该预见也可以预见的,而被害人黄克英受伤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其不能也无法预见的,黄希珍的行为与黄克英死亡这一事实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联系,故依法不应追究黄希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黄希平没有直接对黄克英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同时,本案的发生虽因黄希桂引起,但综合全案证据,在黄希珍、黄希平强行进入被害人黄克英家的过程中,其并没有参与谋划和实施,故黄希桂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关于你们申诉提出原一、二审审判员涉嫌枉法裁判,应对本案再审的申诉意见。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一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后,对一审法院刑事部分的判决予以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涉嫌枉法裁判的行为。故你们申诉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