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462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62号原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中心楼703、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2006499E。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飞,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系被告父亲)。原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张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152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9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相关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吉田国际住宅AX栋XXX室的业主,在《吉田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2007年1月原告进驻吉田国际广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的规定,住宅:2.6元/月平方米;办公楼及商铺:4.5元/月平方米;商场:5元/月平方米;单位公寓及酒店:3元/月平方米(均按建筑面积),按被告的住宅面积181.79平方米,其每月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72.6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15233元。交房时,预收六个月管理费,而后物业费每三个月提前收取一次。第十条规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除仍应如数补交外,被告需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未交费用每天0.03%加收违约金。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15233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已产生违约金3996元(按应交未交费用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相关款项之日)。同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据付应缴物业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在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款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期法院的公正裁决。被告张晓飞辩称:1.楼上装修期间正好本人妻子生育完在家静养期间,每日从早上八点至晚上十点,装修期间经常有长时间的电钻声,这与本人妻子静养以及婴儿造成影响,因装修时间严重超出规定装修时间,主动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不得不搬离吉田小区,在外租房居住长达三个月;2.交纳物业费是每个小区居民应尽的义务,并且本人也主动要求在与物业公司领导协商后缴纳物业费,但物业公司的处事方式不难看出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以及没有责任心。经审理查明: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为吉田国际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张晓飞系吉田国际广场2号楼1303室业主(转移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住宅建筑面积181.79平方米。2007年1月19日,张晓飞与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签订《吉田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2.6元/月/平方米,办公楼及商铺:4.5元/月/平方米,商场:5元/月/平方米,交房时预收六个月管理费,后每三个月提前收取一次。如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除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应承担交未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欠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物业费,故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吉田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催收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晓飞与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吉田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之后名称变更为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张晓飞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张晓飞拖欠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缴清所欠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晓飞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经计算,每月应缴金额为472.65元,每季度应缴金额为1417.95元,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5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协议约定,每三个月收取一次,逾期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晓飞抗辩称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存在违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152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缴物业管理费期间的每季度应缴纳金额1417.9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00195)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