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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刘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王怀恒,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毅,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超男,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建,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住登封市。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场发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毅、屈超男、被上诉人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场发展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新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新建与原借款人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借款发生在1997年12月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而刘新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至今已近20年,期间刘新建从未向市场管理局主张过权利,刘新建也未提交任何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刘新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新建诉讼请求错误。另1997年12月8日向刘新建借款的是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而市场发展局的前身是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二者不是一个主体,故市场发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新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发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8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下属机构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为建设市场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本案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诉。2001年11月登封市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彻底完成工商银行管理机关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豫政[2001]59号)文件精神,将其下属机构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离出来,成立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1年12月3日,在登封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下,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属于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中心的市场资产、债权债务、人员、会计账、现金账册档案整体移交给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6年1月18日,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登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通过,更名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因原借款单位为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经登封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整体债权债务转移至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而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故本案的实际债务已转移至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另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对诉讼时效并未有明确清晰认识,但原告称其一直向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本案被告追要,且能陈述三单位负责人情况及具体催要借款经过,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建借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1997年12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11月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豫政[2001]59号)文件精神,将其下属机构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离出来,成立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1年12月3日,在登封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下,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2006年2月9日,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名称,变更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市场发展局认可(2006)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市场发展局在2006年2月9日前即为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该中心系由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2001年11月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离出来后成立的单位,因此,市场发展局应当对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市场发展局作为登封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更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刘新建作为一般公民,其在一审诉讼中称其一直向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场发展局追要借款,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弱势地位,在刘新建能明确描述登封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场发展局负责人情况及具体催要借款经过的情况下,认定其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并采信其陈述,并确认刘新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市场发展局上诉称刘新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场发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