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立旭与王立奎、褚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旭,王立奎,褚家香,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81号原告:王立旭,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奎,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褚家香,女,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宏大路**号*单元***户。法定代表人:王立奎。原告王玉旭与被告王立奎、褚家香、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被告王立奎(同时作为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家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王立奎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由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王立奎、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资。褚家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该笔款项其不知情,也没拿回家,被告褚家香与被告王立奎均有工资,无需借钱生活,该笔款项不是共同债务,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褚家香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立奎作为借款人、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王立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王立旭借给王立奎人民币90000元。被告王立奎、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借款协议下方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90000元整。原告王立旭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王立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被告王立奎与被告褚家香于1980年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王立奎主张该款系原告投资而并非借款,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奎从原告处借款共900000元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奎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奎主张该款系原告投资并提交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证实,但原告王立旭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该款系投资款,且借款协议及借据均载明该款项系借款,故对被告王立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奎与被告褚家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奎、褚家香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褚家香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立奎、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本金数额的1%计算及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份,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到2017年2月(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确认为7200元。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奎、褚家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奎、褚家香偿付原告王立旭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王立奎、褚家香偿付原告王立旭借款利息7200元;三、被告青岛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立奎、褚家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立奎、褚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