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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主要负责人:杨南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霄,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萍乡分行)、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煌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萍、李若夫,被上诉人农行萍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霄、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煌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行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煌旺公司支付的66万元已经特定化错误。1、存款账户未特定化。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煌旺公司在农行分行处开设的是一般账户,并不是专门的保证金等特定账户,并且该账户从外观上无法与其他账户相区别。因此,农行分行与煌旺公司在《电梯采购合同》中关于账户及资金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66万元不是由农行分行实际控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农行分行支付的66万元进入煌旺公司账户后,要由煌旺公司及农行分行财务人员张明安共同出具印鉴才能支取该账户内的资金,即该66万元是由双方共同控制,农行分行无法单方面提取。3、货币作为一种具有特殊金融属性的动产,具有占有与所有相统一的特性,并且与产生的基础事实没有法律关系。自农行分行将66万元支付至煌旺公司账户后,该66万元的货币所有权即转移给煌旺公司。被上诉人农行分行辩称,上诉人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煌旺公司的账户和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化效力,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煌旺公司账户开立时间与购买电梯的时间一致,该账户开立的目的,并非为了日常结算使用,而是保证农行分行债权的实现。除了农行分行支付的66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该账户再无其他收入或支出,该账户的约定使用性质使其达到特定化。《电梯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农行分行同意,煌旺公司不得支配该66万元设备款,只有在货物验收后,农行分行开出书面凭证解除对该账户内66万元款项的冻结,煌旺公司才可以支配该设备款。保证金账户之所以特定化,因其为特定用途而开设,煌旺公司的账户亦是出于特定目的设立,农行分行对该账户的控制有着更加严格的条款,该账户充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煌旺公司未对账户内资金实际占有。煌旺公司账户的设立是为保证作用,因此在设立上区别于一般账户,一是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二是在支取方式上作了双方预留印鉴的特别设置。农行分行预留印鉴的做法体现了对该账户的控制,形成了公示效力。3、“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是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煌旺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有仅仅是一种占有辅助,不能简单的认定资金在谁的账户上,谁就是当然的所有权人,煌旺公司对该笔资金不享有所有权。理由在于:煌旺公司完全依赖农行分行的意志来使用该笔资金,未经农行分行同意,该笔资金无动用之可能;农行分行预留了印鉴,煌旺公司自愿认可农行分行占有该笔资金;享有所有权的四个要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煌旺公司一个权能都没有享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煌旺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农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执行标的66万元中止执行;将执行标的66万元返还给农行分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鼎鑫公司与煌旺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二、煌旺公司返还鼎鑫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517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1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三、煌旺公司向鼎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8000元;四、驳回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鼎鑫公司申请执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煌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源支行账号为14×××41的存款663240元。农行萍乡分行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其控制和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5)安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66万元返还农行分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分行的执行异议。农行分行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农行分行与煌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80万元。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农行分行根据煌旺公司的付款申请将设备款66万元存放到煌旺公司在农行分行处开立的账户,由煌旺公司及农行分行的财务人员张明安共同出具印鉴才能支取该账户的资金。合同签订后,农行分行依约支付了66万元至煌旺公司账户,但煌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为此,农行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农行分行与煌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煌旺公司返还预付的合同设备款6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8万元,且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二、煌旺公司返还农行分行合同款66万元;三、煌旺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给农行分行。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煌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源支行账号为14×××41的存款66万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煌旺公司是否取得该款的所有权。农行分行认为,一、其请求返还该执行标的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款已经特定化;二、该执行标的系农行分行的财产,煌旺公司从未取得实际占有。鼎鑫公司认为,该款已经进入煌旺公司账户,应当归煌旺公司所有。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可以查明,煌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源支行账号为14×××41的存款系农行分行所支付,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煌旺公司返还该款。且因该存款账户的特殊设置,该笔款项一直由农行分行实际控制,任何人都无法支配,该账户中除此款以外没有其他往来流水,可以认定该款已特定化。综上,农行分行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对执行标的66万元中止执行;二、将执行标的66万元返还农行分行。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鼎鑫公司,被上诉人农行分行,原审第三人煌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煌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源支行14×××41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已经特定化。首先,本案《电梯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而上述账户的设立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在时间上基本一致。其次,该账户除农行分行支付的款项外,无其他收入或支出。再次,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约定和账户印鉴的设置,农行分行将设备款66万元支付到鼎鑫公司在农行开立的账户,没有农行分行的同意,煌旺公司不得支配该66万元设备款,需由煌旺公司及农行分行的财务人员张明安共同出具印鉴才能支取该账户的资金。因此,该账户在设置上具有特殊性,账户内的款项亦一直由农行分行实际控制,可以认定本案所涉66万元设备款已经特定化。上诉人鼎鑫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煌旺公司支付的66万元已经特定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