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1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吴英伟、李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英伟,李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1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英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德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吴英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李德强赔偿26460元,并由被执行人李德强负担案件受理费2570元、执行费29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梁金华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强银行有存款,并以(2017)桂0821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德强的银行��款26382.49元。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德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英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德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廖培华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浩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