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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自林与李华林、元江县银燕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林,李华林,元江县银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237号原告:杨自林,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法律援助),女,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林,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元江县银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澧江路74号。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董事长。原告杨自林与被告李华林、元江县银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李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华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45.92元。诉讼过程中,杨自林申请追加银燕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此次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74.77元(含医疗费24645.77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93元、鉴定费700元),请求判令银燕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并由李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2时许,元江县西门农贸市场管理员李华林和杨某1上班时,看见其进来农贸市场并在水果摊位上翻动,李华林叫其不要乱动他人摊位,并劝其离开而发生口角。争吵中,李华林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其损伤达到重伤二级。该案经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华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随后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重报两次。2017年1月24日,县人民检察院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元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其收到该决定书后,于同年2月16日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脾脏破裂行切除术后评定为人身损害致残七级。综上所述,李华林系银燕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侵害其人身造成损害,应由银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7条至第2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身体权纠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华林辩称,第一,其受银燕公司雇佣在西门农贸市场担任管理员,主要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安保,故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安全、防火防盗是其工作职责;第二,事发当天其和同事杨某1值夜班。凌晨2时许,我们看见杨自林进来农贸市场并在市场的水果摊位上翻动,就叫杨自林不要乱动他人摊位并劝离,但杨自林不但不听劝告还欲用手打其,被其挡开。当时我们闻见杨自林身上有酒味,又一直在骂,其为了让杨自林清醒,就打了杨自林脸上两巴掌,看见杨自林鼻子出血就没有再打,后杨自林从前门正常走出去掉就没有再理杨自林。早上七点多,其还看见杨自林在垃圾房旁的��摊卖菜。第三,元江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县检察院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说明,公安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能证实杨自林的伤是其殴打所致。但因为此事,其还曾被元江县公安局进行过刑事拘留并长时间接受询问。第四,退一万步讲,如果真的有证据证实是其将杨自林打伤的,那么杨自林半夜去翻别人摊位过错在先,而其作为市场管理员,职责就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安保,在发现他人违法且经劝阻无效并遭到反抗时采取一定制止措施其认为不错,即便要赔偿也应该由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杨自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脾脏破裂与其有关,因而要求其赔偿受伤后的医药费用是不合理的,恳求法院查清事实,还其清白,驳回杨自林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银燕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其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用工具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第二,其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要求文明上岗、文明履职,不得打架斗殴、不得采用粗暴的武力方法解决问题。第三,本案所谓受害人杨自林行为不检被制止并无不妥,至于其是否受到伤害需要客观真实且经依法审查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否则,杨自林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其公司系法人单位,法人主体无实施伤害行为的条件与能力,李华林是否对杨自林实施伤害系李华林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杨自林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华林系银燕公司的市场管理员,负责元江县西门农贸市场的管理费收取、市场秩序维护和安保工作。2015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至8时,元江县西门农贸市场由李华林和同事杨某1值班。凌晨2时许,二人看见杨自林在元江县西门农贸市场正大门进来右手边的第一个水果摊位处翻动,李华林在劝告杨自林过程中双方在正大门左边发生口角,李华林用手打了杨自林,导致杨自林鼻子流血后停止。随后,杨自林去到元江县城区派出所反映,李华林和同事杨某1外出吃米线。巡特警值班民警接到派出所干警的呼叫后来到派出所,看见杨自林口鼻处有血迹,身上一股酒气,劝杨自林到医院检查,被杨自林拒绝。随后,民警将杨自林带回西门农贸市场进一步了解情况,但在农贸市场内没有找到市场管理人员和目击证人,加之杨自林也不配合工作。大约凌晨3时许,杨某2进来农贸市场卖菜,民警将杨自林交接给杨某2后回城区派出所处理事情。同日凌晨5时许,杨自林同村的郑某得知杨自林被打后,打电话告知了杨自林的家人。同日10时许,杨自林之子杨某3来到西���农贸市场后,先带父亲到城区派出所做报案笔录,14时许送至元江县人民医院急诊B超检查,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可能,腹腔少至中等积液;2、头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将杨自林转入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及脾破裂并腹腔内出血;2、失血性贫血;3、高血小板症;4、肺部感染;5、双侧额区硬膜下少许积液;6、肺不张;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暴钦暴食及餐后剧烈活动,避免受凉及感染,注意保暖;2、口服抗血小板药物;3、出院后1周复诊我科行切口拆线;4、不适随诊。为此,杨自林向元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14.80元、向玉溪急救中心支付转运病人费用1780元,向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支付担架费90元,8月27日购买一次性使用雾���器支付38元,向玉溪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2964.85元、门诊医疗费元845.50元。出院后,杨自林又于2015年9月7日、9月15日、9月23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元江民族医院、元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92.62元。在治疗过程中,杨自林共支付交通费313元。2017年2月16日,杨自林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7日作出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自林脾破裂行切除术后评定为人身损害致残七级。为此,杨自林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华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江县公安局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元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华林不起诉。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自林的损伤由谁造成?二是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三是杨自林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杨自林和李华林的诉辩主张及本院调取的笔录足以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元江县西门农贸市场正大门进去的左侧,因杨自林去翻正大门右侧的第一个水果摊位时,李华林去劝告而引发争吵,随后李华林动手打过杨自林两巴掌,并将杨自林的鼻子打了流血。凌晨2时30分许,杨自林离开农贸市场后就去到元江县城区派出所反映,3时许巡特警带杨自林回到农贸市场了解情况并将杨自林交接给杨某2,后直到杨某310时许来到农贸市场带杨自林到元江县城区派出所做报案笔录止,杨自林一直在农贸市场内,而李华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自林自被其打着后受到过其他伤害。因此,��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确认杨自林的损伤是由李华林的侵害行为所造成,李华林提出的“杨自林的脾脏破裂不是其行为所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李华林系���燕公司的市场管理员,在值班过程中因劝告杨自林离开农贸市场时对杨自林实施了侵害行为,因而依法应由银燕公司对给杨自林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华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华林看到杨自林进入农贸市场后去水果摊位处翻动,其应当先进行劝离,经劝告不听后进行报警处理,而不应当实施暴力制止,因而李华林和银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对于杨自林主张的医疗费24645.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杨自林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担架费收据1张及购买一次性使用雾化器凭条1张加以佐证,且到庭的被告李华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完全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自林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来主张65936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完全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杨自林伤残等级的定残日为2017年2月17日,现其主张100天的误工期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自林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而日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以每天93.78元进行计算,合误工费9378元,对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自林以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完全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自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基本生活尚未恢复自理,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实际住院的13天,而日护理费比照误工费标准进行确认,合护理费1219.14元,对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杨自林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对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交通费2093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与杨自林的就医治疗有关的交通费1881元,其余与杨自林的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不相一致的交通费212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杨自林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属于合理及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完全确认。综上,因李华林的侵权行为给杨自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05309.91元。综上所述,杨自林的损失是银燕公司的市场管理员李华林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造成的,现杨自林要求判令银燕公司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李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带来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江县银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自林经济损失1053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原告预交500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被告元江县银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倩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