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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庆与刘让秀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刘让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99号原告:蒋庆,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让秀,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蒋庆与被告刘让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及被告刘让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验伤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2月14日在高唐派出所调解时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头部、腿部受伤,次日,原告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花去验伤费2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向原告赔偿验伤费2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让秀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对原告蒋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验伤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花去验伤费200元。原告所受的伤情检验为: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验伤时原告自述受伤经过为:2017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在平湖路被刘让秀致伤,现感全身多处疼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应就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验伤记录检验为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但未对其受伤过程的基本事实举示相关证据;另原告在起诉时称在高唐派出所调解时与被告发生抓打,但其提供的验伤记录自述受伤经过为在平湖路被刘让秀致伤,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