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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汉族,1997年11月1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12月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张某某驾驶其马自达轿车到君茂洗车店洗车,被告人满某某(君茂洗车店员工)借洗车之机,趁人不注意将张某某放在车尾箱中纸箱内的两部OPPOA59S、两部OPPOA37M盗走。后被告人满某某将盗窃的四部手机拿到师宗县电影院街上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并将赃款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张某某驾驶其马自达轿车到君茂洗车店洗车,被告人满某某(君茂洗车店员工)借洗车之机,趁人不注意将张某某放在车尾箱中纸箱内的两部OPPOA59S、两部OPPOA37M盗走。后被告人满某某将盗窃的四部手机拿到师宗县电影院街上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并将赃款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芸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