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松与被告魏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松,魏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74号原告王兆松,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茂花,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松与被告魏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魏茂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松诉称:2016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魏茂花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牛湖街道××中学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茂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茂花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2474.41元。被告魏茂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三轮车应该需要有驾驶资格;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垫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魏茂花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牛湖街道××中学时,遇王兆松驾驶三轮车载着周秀芳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王兆松、周秀芳受伤,车辆损坏。王兆松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兆松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王兆松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6830.81元。2016年7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茂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兆松、周秀芳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兆松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兆松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王兆松用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王兆松出生于1954年8月1日。魏茂花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魏茂花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和魏茂花分别垫付王兆松医疗费5000元、1200元。王兆松的车辆损失经人保南京分公司确定为1100元。2017年1月,王兆松诉讼来院,要求魏茂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2474.4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苏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魏茂花明确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原告驾驶三轮车应该需要有驾驶资格”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魏茂花应对王兆松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魏茂花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30.81元、修理费1100元,有医疗费和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但其主张的每月3400元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5000元(5个月,每月3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704.41元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松人民币107704.41元(已给付5000元,实际尚需给付102704.41元);二、驳回原告王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7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987元,由被告魏茂花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