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3民初2288号原告: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古城中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272634A。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创业北路西侧马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65207803P。法定代表人刘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该公司职员。原告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被告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721号民事裁定:被告安徽达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886元,减半收取7443元,由原告昆山鹏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