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陈宝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陈宝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32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号首层。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1284684444007L。负责人:谢进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陈宝沅,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陈宝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及被告陈宝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6.47‰,于1994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032.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03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从同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沅辩称:对诉状提到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减免利息,计划未来1-2年内还清本金6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借款借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利息清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签订《借据》,《借据》约定:被告陈宝沅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作柑桔生产资金;借款日期为199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日1994年8月30日还3000元,1994年12月20日还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47‰;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陈宝沅发放了贷款6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宝沅没有依约还清贷款,利息还至1995年8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宝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宝沅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2982元。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宝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03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宝沅签订《借据》是基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陈宝沅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宝沅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宝沅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利息1403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