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慧豪与张新伟、赵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豪,张新伟,赵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914号原告:吕慧豪,又名吕会豪,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新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赵雪玲,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慧豪与被告张新伟、赵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伟、赵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被告张新伟、赵雪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2010年1月29日借钱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2、出示苟堂镇劝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慧豪与吕会豪属同一人。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伟、赵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慧豪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