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薇与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薇,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薇,女,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颜炳胜(上诉人之继父),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龙市龙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负责人金成一,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刘东柏,该局局长。上诉人刘薇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以下简称建工派出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建工派出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延公(建)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刘薇行政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刘薇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5日,州公安局对建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了延州公复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工派出所所作的延公(建)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薇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工派出所作出的延公(建)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违法罚款10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诉讼中,州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延州公撤复决字第【2016】0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第【2016】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维持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延公(建)行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延公撤决字【2016】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建工派出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延公(建)行罚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了已缴纳的罚款100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吉240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建工派出所对刘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州公安局对刘薇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驳回了刘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建工派出所与州公安局共同赔偿刘薇共计人民币15000元。原审认为,刘薇曾经在该院(2016)吉2401行初117号行政案件中提出行政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本院裁定驳回。刘薇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虽然与前次数额有所变化,但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全面审查,不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行政赔偿案件同样不以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限,刘薇行政赔偿请求数额的变化不能改变刘薇重复起诉的性质。另外刘薇请求赔偿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应当驳回刘薇的起诉。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薇的起诉。上诉人刘薇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依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法院应依照上诉人所诉的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公正判决,对上诉人为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此事件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给予合理合法的行政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依法给予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建工派出所、州公安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薇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曾经提出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吉240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针对刘薇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全面审理并予以驳回,尽管此次刘薇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有所增加,但前后两次赔偿诉讼的标的是一致的。故刘薇再行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刘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刘薇的赔偿请求事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愫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