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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执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尧路18号仙踪林苑07幢207室。法定代表人,刘为银。申请执行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扣了被执行人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苏A×××××的小型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潍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苏A×××××的小型汽车的查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