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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0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无业,刑拘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05月08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通州大街北地道岗楼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血样并送检,2017年4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8mg/100ml,为醉酒血样,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20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