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均浩,李海华,邓盛平,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770号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5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281893。法定代表人:甘惠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路98号首层A103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862295A。法定代表人:黄喜叁,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均浩,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华,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邓盛平,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教育路20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813287P。法定代表人:李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鸿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吴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李海华、邓盛平、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八达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被告吴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被告八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以及被告李海华、邓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2532元;2.五被告以应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15年12月应付货款267082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3月8日违约金的为16986.15元);3.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苏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苏荷公司)、被告吴均浩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苏荷公司供货,货款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对账,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苏荷公司未按期结算货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需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吴均浩作为苏荷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同意对苏荷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如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荷公司供应啤酒等商品,其中,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苏荷公司供应了货值342532元的商品,但苏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吴均浩也未就此承担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得知,被告李海华、邓盛平系苏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之一,其二人于2016年3月7日与案外人章浩林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二人持有的苏荷公司的股份予以转让,且承诺对协议签订前苏荷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2016年3月23日,苏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曾勇与被告八达龙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八达龙公司受让曾勇持有的苏荷公司的股份,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苏荷公司的债务与转让人即曾勇无关,全部由被告八达龙公司自行承担。苏荷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故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吴均浩、李海华、邓盛平、八达龙公司应对被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拖欠原告的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在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嘉鸿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及八达龙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2.吴均浩、李海华、邓盛平的身份资料;3.购货协议;4.送货单;5.收货委托书及收货员工身份资料;6.2016年3月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7.2016年3月2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8.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吴均浩辩称,一、本人在担任苏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委托书并指定了收货员工为陈威与潘明燕,收货委托书上的王超、吴君是原告在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本人不认可王超、吴君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二、本人在购货协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苏荷公司(后更名为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是登记成立的主体,即使原告主张的货款真实也应由被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承担。三、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6年2月3日,其主张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四、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确认,且该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本人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其辩解,被告吴均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海华辩称,2015年8月22日,其与被告邓盛平、案外人李红共同购买了苏荷公司45%的股份,其和李红各占7.5%、被告邓盛平占30%。其与李红分别在2016年1月、2015年11月15日退出经营,后其与被告邓盛平于2016年2月对债务进行结算,其应承担的债务为26万,其已支付完毕。因此,涉案货款应由被告邓盛平承担。就其辩解,被告李海华向本院提交了手写账单一份。被告邓盛平辩称,一、2015年8月,本人和李海华、李红入股苏荷公司,虽然三人持有45%的股份,但实际上并没有控制权。苏荷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擅自停业,但三人前期已经支付了100多万的入股款,不甘心就此停业,而大股东李泽坚称要开业的话三人自己开,故在大股东不参与的前提下本人与李海华、李红于2015年10月29日重新开业。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告八达龙公司把酒吧的门锁了,我方根本无法进入,当时酒吧里还存放着很多酒水。2016年5月11日,在三人多次要求下八达龙公司才允许原告拿走了部分洋酒(货值约5万余元),剩余的酒水我方并没有拿到,故该部分酒水款应由八达龙公司支付。二、送货单上记载的酒水单价与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不符,按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货款应为253452元,且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没有扣除已退回的5万多元洋酒,扣减该部分款项之后实际尚欠的货款为20万元左右。三、2016年3月7日,本人与李海华将苏荷公司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了章浩林,并约定章浩林应当承担拖欠供应商的债务,但章浩林仅支付了工人工资15.8万元及铺位的部分租金,剩余的还未结算。就其辩解,被告邓盛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货收据;2.酒水明细;3.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4.嘉鸿贸易公司送货单确认签收表及报价单;5.退货收据;6.酒水明细。被告八达龙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苏荷公司、吴均浩,我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我方只是向曾勇购买了一部分苏荷公司的股份,我方的身份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就其辩解,被告八达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4770之二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苏荷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内的灯光、音响设备等价值367518.15元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嘉鸿贸易公司(甲方)与苏荷公司(乙方)、吴均浩(丙方)签订一份购货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销售的商品,具体价格以不定期的商品报价为准,若价格较上次通知有所变动,甲方应在向乙方供货前书面告知乙方知悉或将价格写在送货单上以供乙方签收;2.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对账,签订对账单,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3.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供货之后,应在收货单上签章或者签收,具体送货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的送货单、甲乙双方的对账单等其它可以证明甲方送货的数量和金额的单据为准;4.若乙方超过协议约定时间结算货款,甲方有权提价和保留追究其违约金、解除合同的权利,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日按该应付货款的1.2‰支付违约金,乙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5.丙方系乙方场所的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在协议的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嘉鸿贸易公司按约定陆续向苏荷公司送货,其中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货物由王超、吴君等人签收。根据嘉鸿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期间的送货单(其中有2张送货单为2016年2月份,金额分别为21900元、53550元,其余送货单则均为2015年12月份),其共计向苏荷公司提供了货值342532元的酒水。苏荷公司收货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嘉鸿贸易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苏荷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更名为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嘉鸿贸易公司确认邓盛平等向其退回了货值5万元酒水。另查,苏荷公司曾出具一份收货委托书,载明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在收到嘉鸿贸易公司的供货后,将用以下其中一种方式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收货单上盖上收货的专用印鉴;委托以下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收货人员姓名包括:陈威、潘明燕、王超、吴君,以上收货人员姓名均为手写填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称当时出具的收货委托书中填写的收货人仅为陈威及潘明燕,王超、吴君并非其指定的收货人员,该二人的名字是嘉鸿贸易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嘉鸿贸易公司则称因其在送货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签收的员工并非收货委托书指定的签收人,故要求邓盛平在收货委托书予以补正。邓盛平确认收货委托书系其补正,并确认王超、吴君是其员工,但不认同送货单所记载的酒水价格,认为与嘉鸿贸易公司并非按送货单的价格结算。为证明涉案酒水的实际价格,邓盛平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中保存的嘉鸿贸易公司送货单确认签收表及报价单,上述单据记载了各类酒水的规格、单价,邓盛平主张应以该单据记载的价格结算货单,并称上述单据是嘉鸿贸易公司的业务代表梁允益以手机微信的形式发送给其。嘉鸿贸易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存在两个结算价格,应按照送货单的价格进行结算。经查看,邓盛平提交的送货单确认签收表及报价上记载的部分酒水的价格与送货单所载价格一致,部分酒水的价格则高于送货单所载的价格。又查,八达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的股东为李泽坚、何永洪、李秋林。苏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娱乐场所、餐饮服务、食品流通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过多次变更。吴均浩曾是该公司的记名股东并曾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盛平、李海华及案外人李红曾隐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2016年1月19日,苏荷公司的股东由谭境华、吴均浩、陈凤燕变更为曾勇、朱永强。2016年5月17日,苏荷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小榄魅力世纪公司,股东由曾勇、朱永强变更为黄喜叁,并变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6年3月7日,邓盛平、李海华及案外人李红共同作为甲方,与章浩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苏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苏荷公司45%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卖给乙方。2.协议签订前苏荷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财务债务及未付款项和违法违纪事宜由甲方承担。3.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认购股金支付以下款项:(1)2016年1月份部分租金和2月份商铺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241800元;(2)苏荷酒吧2016年1月份员工部分工资和2月份员工工资158000元;(3)苏荷酒吧节目部2016年1月份员工工资和2月份员工工资205700元,由节目总监李海华全部领取;(4)苏荷酒吧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债务。4.章浩林的认购股金总价60万元,超出60万元以外的债务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嘉鸿贸易公司据此主张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海华、邓盛平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邓盛平则抗辩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因章浩林签订协议后未依约支付股份转让款,故应由章浩林支付涉案货款。李海华则认为酒吧结业时其与邓盛平内部结算时已清算了其应当承担的那部分,其要承担的部分为26万,其已支付完毕。为证明其所述属实,李海华提交了两份手写的对账单,其中一份账单上有李海华及邓盛平的签名确认,其上记载:“华仔:演艺20万,广告14000。我加鸿253432……确认以上属45%股份的欠款(822083+13680)”。另一份对账单则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上记载了一些费用支出的明细,并记载有“华26万”的字样。嘉鸿贸易公司主张八达龙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提交了一份2016年3月23日的苏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曾勇(甲方)与八达龙公司(乙方)签订,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苏荷公司的55%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含甲方租赁店铺时交纳的押金与租赁员工宿舍时交纳的押金);2.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酒吧店内外的固定装修、设施、设备、仓库所有的物件(含酒水)等场内外物品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乙方;3.协议签订之日内付5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按7万元支付给甲方,直到支付转让股金完毕为止;4.本协议签订后苏荷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八达龙公司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确认仍在经营酒吧,但认为其只是向曾勇购买了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的部分股份,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另,吴均浩确认其很少参与酒吧的经营,当时酒吧基本上是由李海华、邓盛平及李红进行经营管理,后酒吧于2016年2月停业,并转让给了其他股东,现酒吧最新的老板应该是八达龙公司。再查,为证明因追究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吴均浩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嘉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由嘉鸿贸易公司(甲方)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刘宏杰律师为甲方与吴均浩、苏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一审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8000元。嘉鸿贸易公司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6日开具。嘉鸿贸易公司明确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计收,仅收取了基础收费8000元。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及被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内地法律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小榄魅力世纪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嘉鸿贸易公司与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嘉鸿贸易公司已依购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购货协议的约定,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嘉鸿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货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嘉鸿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共向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提供了货值342532元的酒水,后该公司退回了价值5万元的酒水(嘉鸿贸易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收),故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应向嘉鸿贸易公司支付292532元的货款。虽然邓盛平辩称送货单上的价格并非双方实际的结算价格,但其提供的报价单无原件,嘉鸿贸易公司对该报价单也不确认;且根据邓盛平提供的报价单,其上所载的酒水单价大部分与送货单上的单价相同,部分酒水的单价甚至高于送货单上的单价,故即使邓盛平提交的报价单属实,以报价单记载的价格结算涉案货款明显不利于邓盛平,也不可能得出邓盛平所主张的涉案货款应为253452元的结论,故对邓盛平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吴均浩虽不确认王超、吴君有权签收货物,但其确认当时酒吧是由李海华、邓盛平、李红实际经营管理,因李海华、邓盛平对收取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亦确认签收人王超、吴君是其员工,故本院认定王超、吴君有权代表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签收货物,对于吴均浩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嘉鸿贸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购货协议中约定的按日利率1.2‰计付违约金,吴均浩等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因嘉鸿贸易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嘉鸿贸易公司所受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于嘉鸿贸易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16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嘉鸿贸易送货单中有7张签收于2015年12月(货值共计267082元),有2张签收于2016年2月(货值共计75450元),而根据购货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买方应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故对于2015年12月签收的货值267082元的货物,嘉鸿贸易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6年2月签收的货物,根据购货协议的约定,付款期限应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故对于该部分货值75450元的货物,应当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嘉鸿贸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嘉鸿贸易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佐证,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的约定,如小榄魅力世纪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向嘉鸿贸易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故该律师费8000元应由小榄魅力世纪公司负担。关于吴均浩、李海华、邓盛平、八达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均浩是购货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购货协议约定,吴均浩系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吴均浩同意对公司拖欠嘉鸿贸易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均浩应对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抗辩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邓盛平、李海华、八达龙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2016年3月7日邓盛平、李海华与章浩林签订的苏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前苏荷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财务债务及未付款项和违法违纪事宜由邓盛平、李海华承担。但上述约定系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公司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的内部约定,而协议的签署目的是为了解决新旧股东之间权利义务问题所作出的安排,并不代表邓盛平、李海华向公司的债权人作出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至于八达龙公司与曾勇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苏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仅约定协议签订后苏荷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曾勇无关,并不能推导出协议签订后苏荷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即由八达龙公司承担的结论。因此,嘉鸿贸易公司不能直接依据上述协议要求邓盛平、李海华、八达龙公司承担公司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涉案购货协议的缔约方为小榄魅力世纪公司、吴均浩,邓盛平、李海华、八达龙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的隐名股东/投资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投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淆的情形等情形,嘉鸿公司要求邓盛平、李海华、八达龙公司承担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的债务依据不足,小榄魅力世纪公司的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嘉鸿贸易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以267082元为基数;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以342532元为基数;2016年5月11日之后,以29253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财产保全费2357元,合计9169元(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均浩负担8257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魅力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吴均浩、李海华、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盛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