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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芳芳与冯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芳,冯天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340号原告:罗芳芳,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冯天保(曾用名冯庆保),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本人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案件受理日期间所欠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477.77元。依据银行卡账单计算,4月份共计455元,5月份共计601元,6月份共计601.35元,7月份共计976.51元,8月份共计630.84元,9月份共计600.79元,10月份共计1202.3元,11月份共计1055.99元,12月份共计1353.99元。其后,在被告未还清银行信用卡之前,信用卡所产生的实际利息和滞纳金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未还清信用卡欠款造成银行电话催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损害原告的信誉度,因此要求被告加偿20000元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刷取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15)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于2015年11月22日在宏翔电脑有限公司刷取1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在南宁华新超市刷取两笔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天2016.3.7日止,欠罗芳芳信用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于2016.3.30号前还清。×××。欠款人:冯天保。2016.3.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陆续还清了上述本金及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同时也正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日常消费。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天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刷卡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清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清偿借款本息。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信用卡每月账单利息及滞纳金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4月455元、5月601元、6月601.35元、7月976.51元、8月630.84元、9月600.79元、10月1202.3元、11月1055.99元、12月1353.99元),经审查,上述利率标准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未及时清偿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实际利息及滞纳金,因原告已于2017年1月16日清偿了信用卡债务,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任何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保向原告罗芳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冯天保向原告罗芳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罗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冯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霞人民陪审员 岑 莲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