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侯云岗、赵有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云岗,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云岗,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有财,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鞠明凤,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纪良,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法定代表人:聂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郑新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中医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旺,新郑市中医院员工。再审申请人侯云岗因与被申请人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建设公司)、新郑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2016)豫018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云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未及时缴纳上诉费,为此向二审法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二审法院直接按撤诉处理程序明显不当;2、鞠明凤与赵有财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一审不支持明显错误;3、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自交付该日起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支持利息是错误的;4、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樊纪良、中航天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5、新郑中医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6、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不支持由新郑市中医院直接向申请人返还是错误的。赵有财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不应让我自己承担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中航天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新郑市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侯云岗并未提出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未证明其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法定情形,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鞠明凤并非借款合同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借款的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申请人与赵有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中航天建设公司、新郑市中医院、樊纪良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云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