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平安街好日子超市盗窃四罐梅林牌红烧牛肉罐头;2017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明月路好日子超市盗窃四瓶沙宣牌炫亮彩护洗发露;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平安街好日子超市盗窃两瓶中国劲酒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3.0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平安街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好日子超市人民币4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沙宣牌洗发水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收条,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邱某、孙某某、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好日子超市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瑞姝书 记 员 滕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