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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逆向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1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赵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11883.5元、误工费3164.5元、交通费2203.5元,餐饮费102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95613.5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现金4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人均工资标准酌定给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票据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000万元,予以确认,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5613.50元,扣除已赔付的41000元,余款454613.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某的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任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任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民事赔偿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