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宝群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宝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251号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彭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村委会)与被告张宝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被告张宝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宝群排除妨害,清除地上附着物及临时设施,交还占用的约10亩土地及鱼塘(东邻刘某某承包地、西邻新长铁路东侧黄墩河泄洪回龙沟、南邻谢某某猪舍、北邻陇海铁路南侧);2.返还盗收的新东村委会在该地块上种植的小麦10000斤(折价10000元);3.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占用新东村委会土地损失,直到交还土地为止。事实和理由:2000年因产业结构调整,张宝群承包新东村委会的涉案土地及鱼塘(东邻刘某某承包地、西邻新长铁路东侧黄墩河泄洪回龙沟、南邻谢某某猪舍、北邻陇海铁路南侧),种植农作物、养鱼,当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8月,经村组群众代表讨论并报村委会同意,决定收回张宝群承包的土地及鱼塘;2015年8月4日,新东村委会派工作人员向张宝群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张宝群于2015年10月4日前将该土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理交还村委会;因张宝群未按新东村委会要求交还土地,新东村委会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书面通知张宝群要求交还土地。张宝群秋季作物收获后,将土地交还给新东村委会,新东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小麦;2016年6月,小麦成熟后,张宝群乘新东村委会不注意,夜间将涉案10亩土地上成熟的小麦偷偷收走,新东村委会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处理,后口头告知新东村委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张宝群辩称,张宝群系新东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张宝群按时向新东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不存在任何违约和妨碍行为,不同意将诉争土地交出;如张宝群失去土地,就失去生活来源,村里和镇政府应该统一调整土地,而不仅仅只调整九组土地;张宝群和家里人都不同意交回土地,已经在涉案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新东村委会安排人用拖拉机耙地,毁了张宝群家种植的小麦,本案诉争的小麦是张宝群家种植的,张宝群是合法收取,请求驳回新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东村委会划分成若干个村民小组,2000年前后该村将四组和九组合并,原四组村民并入九组,由九组组长统一领导,但原四组的土地没有合并到九组,土地收益(指收取的承包费)分开结算,张宝群原系四组村民,现属于九组村民。199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国家政策规定承包期限三十年,至2027年止)时,新东村村民可以跨小组承包土地,张宝群承包了属于九组的涉案土地(约十亩土地和鱼塘),新东村委会没有与张宝群签订承包合同书;此后至今,张宝群一家人在该承包地上居住生活,种植农作物、养殖,张宝群每年向新东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300元。2015年,新东村委会九组村民决定收回对外承包的土地,重新分配给原九组村民,虽然张宝群现属于九组村民,但九组村民代表认为张宝群应在原四组分得承包地,不享有在九组重新取得承包地的权利。九组村民、新东村委会在与张宝群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安排机器耙地,在地里撒小麦种子。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新东村委会、张宝群、证人李某(时任新东村九组组长)的当庭陈述,新东村委会提供催收通知书二份、照片六张,张宝群提供的承包费收据三张、徐州市农业保险收款凭证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方式非家庭承包,系以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故本院对张宝群关于“失去土地就失去生活来源,村里和镇政府应该统一调整土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新东村委会未与张宝群签订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对张宝群承包该村九组约10亩土地及鱼塘、张宝群每年向新东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张宝群与新东村委会之间关于诉争约10亩土地及鱼塘的承包合同自1994年已成立并生效,承包方式系以其他方式的承包,非家庭承包方式;由于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营期限,故新东村委会于2015年8月、9月两次向张宝群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于2015年10月份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诉争土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解除后,张宝群未及时交还土地,应向新东村委会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由于新东村委会未举证证明要求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本院酌定张宝群自2015年10月起按照原土地承包价格(每年1300元)向新东村委会支付占用费,直至张宝群向新东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庭审中,张宝群认为新东村委会安排人用拖拉机耙地,毁了张宝群家种植的小麦,张宝群是合法收取自家种植的小麦;由于新东村委会系在未与张宝群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安排人用拖拉机耙地播种,且新东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耙地播种时,诉争土地上没有张宝群家种植的小麦,故新东村委会主张张宝群盗收该地块上种植小麦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新东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群应于2017年夏季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三日内向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交还约10亩土地及鱼塘(东邻刘某某承包地、西邻新长铁路东侧黄墩河泄洪回龙沟、南邻谢某某猪舍、北邻陇海铁路南侧),交还时应将该宗土地上的临时设施予以清除。二、张宝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费用(自2015年10月起至实际将涉案土地交还给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止,按照年租金13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人民陪审员 薄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