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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14号原告: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景运家园15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张柳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洪清满。原告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84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苏州市塞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至2016年1月28日终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餐饮费84073元,并出具了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苏州市塞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食堂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食堂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对权利义务、伙食标准及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按约定经营甲方食堂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结欠原告餐费84073元,并约定2016年2月2日前付44073元,2016年4月25日付20000元,2016年5月25日付2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食堂经营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家乐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费840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