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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435号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64607E。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真,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工业大道29号招商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7987070E。法定代表人:余勇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晨鸣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雅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真、邹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3771.8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0116.5元(以24377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377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告晨鸣公司与南昌凯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雅多公司)签订《江西晨鸣物流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性、及时性、准确性。保证无破包、散包、包装牢固和按运输包装标志作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被告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合同,经3次续签,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2010年原告与深圳市彩美印刷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输至深圳市彩美印刷有限公司;运输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深圳市彩美印刷有限公司准备卸货时因被告原因致使抵在车门的一个重型圆形卷纸砸向深圳市彩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闫敦玖,造成其两个十级伤残。后闫敦玖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闫敦玖233226.99元,支付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雅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体信息及被告企业信息,经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企业信息盖有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深龙法执字第3195号执行通知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0192执278号执行通知书,经查,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存疑,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南昌凯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晨鸣货物运输合同四份、交货单、发票、运输费用明细表、企业活期明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晨鸣公司(甲方)与南昌凯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江西晨鸣运往福建省、上海市、江苏省、深圳市区所有江西晨鸣的纸张类货物的汽车运输事宜…乙方应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性、及时性、准确性…乙方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乙方有任何违法行为,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12月22日原告晨鸣公司向深圳市彩美印刷有限公司供货,2010年12月23日,原告晨鸣公司将货物交由南昌凯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2010年12月23日发货后,于2010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彩美印刷有限公司厂区内向其交付。由于南昌凯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对货物正确装运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闫敦玖在卸货时左脚踝被砸伤。该事故发生后闫敦玖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终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闫敦玖233226.99元,支付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3100元。闫敦玖于2015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2日,原告支付执行等款项253118.3元。另,南昌凯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更名为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被告应当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然而被告因未对货物正确装运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第三人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生效判决实际已支付给闫敦玖的赔偿款233226.99元,以及诉讼费4000元和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240326.99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赔偿款,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即赔偿损失,应从闫敦玖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5年10月29日,以本金24032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0326.99元;被告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24032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3元,由被告南昌市雅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