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尹华与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普州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被上诉人普州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案件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尽管在部分基础事实上尊重了客观实际(如劳动关系、《说明》效力问题),但在涉及本案被上诉人普州驾校的责任有无及承担等重要事实上认定不清,判断不明。一、一审法院认定尹华“应视为自动离职”只看到了表象,系选择性无视。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教练车及车钥匙交回被告处后即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判决书中对尹华离职原因没有认定出现空白。尹华多次要求普州驾校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果;普州驾校承认其对尹华规定了招收学员作为继续教学和发放工资的前提条件,同时规定的招生数排名实行末尾淘汰制等;教练车破旧,接近报废年限,既存在操控性能差,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多次要求维修未果。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尹华无法完成学员招收额,才遭受到“淘汰”的。普州驾校还责成尹华如不交出车钥匙,还须支付车辆的占用费100元/天。尹华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因无力招收到学员领不到工资,还要交纳车辆的占用费,在如此高压下,只能被迫选择向普州驾校交回车辆及钥匙。这些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为什么视而不见,这一切难道还不能反映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不能确定普州驾校该对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吗?所以,普州驾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尹华支付赔偿金。二、本案即便尹华“主动”与普州驾校解除劳动合同,普州驾校均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普州驾校始终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尹华的主动行为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尹华首先对之持否定态度;其次,以普州驾校的诸多违法行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如教练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普州驾校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以招收学员为发放工资条件,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尹华这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普州驾校亦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审判决将尹华要求赔偿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一概驳回,其情不明,其理不通。三、一审判决驳回尹华的全部上诉请求,于法不符。一审尹华的诉求是“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尹华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损失赔偿,若法院认为有误,在确立普州驾校确未为尹华办理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可依法对尹华之损失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苛责尹华“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并以之为由驳回尹华之一审诉求,于法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普州驾校辩称,一、被上诉人普州驾校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与上诉人尹华解除劳动合同或交出教练车,尹华也未和普州驾校对劳动合同解除有过协商。尹华是因驾驶员直考改革,为了单独出去当教练以获得更高的收入,主动交回教练车,属自动离职。其次,普州驾校的教练员人手一辆教练车,学员多的可能有两辆,占用驾校资源,却因自身原因不能招收到学员也可能是尹华自己将教练车交回驾校,自己离职的原因。总之,普州驾校既不应给付尹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况且尹华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尹华到普州驾校当教练员时不仅与驾校有明确约定,而且其个人也书面声明,其在驾校所领取的培训学员费用提成不仅有其劳动报酬,还包括了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费用,社会保险由其自行购买,并不存在因未以驾校名义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故其现要求驾校赔偿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普州驾校一直认为与尹华是合作关系,对一审法院认定普州驾校与尹华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州驾校向原告尹华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000元×10个月);2.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3.由被告赔偿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421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8年);4.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华,系机动车实操教练员;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先,该校成立日期200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2、C1、C2)。2012年3月22日,原告尹华入职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该校实操教练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例》,合同约定:(1)为提高教练员的积极性和大多数教练员的要求对劳动合同作补充;(2)原劳动合同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条劳动待遇作废;(3)2013年8月10日起实行新的劳动待遇,标准是C1实操科目二/三考试一次合格分别结算工资400元(含奖金150元),每科考试不合格一次扣50元。工资中包括社保/医保等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B2另据实制订;(4)每月应完成至少3人的招生任务,超额或未完成的按100元/人标准奖惩等。2012年-2015年6月连续四年均签订了教练员安全责任书,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普州驾校胸牌/吊牌,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制度约束,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其所教学员考试通过的人数在学员的学费中以一定的比例提成计算。对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尹华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单位出具《说明》、《说明》载明:本人尹华在普州驾校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保、医保由自己购买,与普州驾校无关。尹华2015、9、30。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教练车及车钥匙交回普州驾校。此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4日,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6000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尹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191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条规定了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以及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本案原告尹华与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虽然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尹华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一直在被告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从事实操教练工作,这一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尹华实际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动,被告单位也对原告进行实际用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只在两种情况下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第一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第二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合本案,原告尹华从2012年3月22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后在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约定期限,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就无权主张2013年8月14日以后(当然就包括原告诉请的2015年9月-2016年6月期间)每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教练车及车钥匙交回被告后即未到被告出上班,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2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原告社会保险手续系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前办理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本案原告未举出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元风险金,该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6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尹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尹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普州驾校是否违法解除与尹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尹华在二审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三、尹华主张的普州驾校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普州驾校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尹华在普州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普州驾校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普州驾校是否违法解除与尹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普州驾校与尹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例》第三、第四条关于招收学员任务和辞退制度的条款中,虽然有对尹华每月完成招收学员任务和按照培训合格率,招生数排名实行“末尾淘汰制”的约定,但尹华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由于上述约定,因“末尾淘汰制”被普州驾校辞退或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尹华主张普州驾校系因上述原因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尹华要求普州驾校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尹华在二审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尹华未提出有关普州驾校应支付尹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二审期间,尹华重新提出要求普州驾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审理应限制在尹华向一审法院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审理范围内,因此,对尹华在二审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对尹华要求普州驾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尹华主张的普州驾校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12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15日,尹华在普州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即与普州驾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普州驾校未为尹华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现尹华要求普州驾校赔偿相关保险待遇损失。对尹华要求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因尹华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已发生的具体事实,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计算办法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因普州驾校既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尹华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尹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尹华要求普州驾校赔偿其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尹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克洪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