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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杰晟蜀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杰晟蜀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21号原告成都杰晟蜀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蓉。委托代理人崔文凯,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广,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杰晟蜀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蜀邦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晟蜀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凯、王学华,被告荣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晟蜀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津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款项752200元,并以尚欠货款752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荣津公司支付原告因催收款项支出的差旅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签订了销售合同,荣津公司最早一笔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最晚一笔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期限届满后荣津公司未付款。截止2017年2月5日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2200元。被告荣津公司答辩称,对尚欠杰晟蜀邦公司货款752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万分之三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起算,对杰晟蜀邦公司主张的30000元差旅费不予认可。原告杰晟蜀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送货单十四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荣津公司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的异议,对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荣津公司尚欠杰晟蜀邦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杰晟蜀邦公司从事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16年5月30日,杰晟蜀邦公司与荣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荣津公司向杰晟蜀邦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合同对产品的名称、金额、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杰晟蜀邦公司向荣津公司提供货物后,荣津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杰晟蜀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荣津公司尚欠杰晟蜀邦公司货款总金额13122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付清。承诺书同时约定,若荣津公司未按期限支付款项,从送货日起算,按照送货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杰晟蜀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荣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分期向杰晟蜀邦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60000元,尚欠杰晟蜀邦公司货款75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杰晟蜀邦公司已向荣津公司提供产品,双方进行了结算,荣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对杰晟蜀邦公司要求荣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荣津公司未按约向杰晟蜀邦公司支付款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付款承诺中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荣津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为以年利率万分之三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起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杰晟蜀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2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杰晟蜀邦公司主张差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杰晟蜀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2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52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杰晟蜀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