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与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夏金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夏金波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594号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荻港镇。主要负责人:朱亿创,厂长。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夏金波,总经理。被告:夏金波,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以下简称“荻港船厂”)诉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被告夏金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原告荻港船厂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荻港船厂与被告夏金波签订《关于“恒瑞12”轮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荻港船厂维修改造夏金波自有的“恒瑞12”轮,协议生效后,夏金波预付定金5万元。原告荻港船厂在该轮进厂后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夏金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定金,也未及时提供改建图纸,造成工期延误,多次与被告夏金波和被告红日公司协商未果,一再推诿,致使“恒瑞12”轮至今仍停放在船厂码头,严重影响原告荻港船厂的正常生产。原告荻港船厂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船舶维修费447592.10元及违约金10万元;3、确认原告荻港船厂对“恒瑞12”轮享有留置权,上述第2项诉请及诉讼费用可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日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关于“恒瑞12”轮维修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被告荻港船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相关纠纷应提交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荻港船厂的起诉,确定本案由芜湖仲裁委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关于“恒瑞12”轮维修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了双方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即:如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被告荻港船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虽然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被告荻港船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可以确定为芜湖仲裁委,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提交仲裁。被告夏金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的起诉。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荻港船厂负担100元,余下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泽民审 判 员 万 怡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