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吉健健与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健健,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011号原告:吉健健,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空港工业集中区大鹤段(生产经营场所:福州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勇,该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吉健健与被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健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被告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健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吉健健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29166元;2.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吉健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428元;3.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吉健健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5360元及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4020元,合计9380元;4.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吉健健支付2015年1-2季度的绩效工资25000元;5.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吉健健于2006年12月21日应聘入职福州明一乳业有限公司,之后陆续被安排至明一世代(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处就职。吉健健与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擅自解除与吉健健的劳动关系。由于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违法解除与吉健健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向吉健健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29166元、未安排吉健健休带薪年假。2016年2月24日,吉健健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207号仲裁裁决,仅裁定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吉健健2015年7月的工资7596元,对吉健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吉健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辩称,1.吉健健的2015年6月工资已发放,且吉健健已签字确认。因吉健健严重违反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规章制度,故2015年7月工资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有权不予发放;2.吉健健系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员工,于2015年1月1日与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吉健健于2015年7月3日、7月8日、7月17日、7月20日旷工,且于同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1日考勤造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造成恶劣影响,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向吉健健支付经济赔偿金;3.吉健健向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主张2014年度的年假,没有事实依据。吉健健在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在2015年7月前的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已与工资一并发放,吉健健无权再主张带薪年假;4.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已向吉健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无拖欠吉健健所谓的“绩效工资”。综上所述,吉健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健健于2015年1月1日应聘入职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双方有签订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吉健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拖欠其6月份工资,后于2015年8月28日以“所欠工资已结清,本人自愿撤诉”为由撤回投诉。2015年7月29日,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以吉健健多次旷工及考勤造假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吉健健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24日,吉健健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12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207号裁决,裁决如下:1.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吉健健2015年7月份工资7596元;2.对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14583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对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42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对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年假工资5360元和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402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对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支付2015年第1季度和第2季度的绩效工资合计25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16日,吉健健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吉健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为证,可以采信;吉健健虽主张其于2006年始就在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关联公司上班,由于吉健健主张的福州明一乳业有限公司、明一世代(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与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即便吉健健确实自2006年起在上述三家公司工作,也不能将吉健健在上述三家公司工作的年限并入其在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工作的年限,故对吉健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截至2015年7月29日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解除与吉健健的劳动合同关系,吉健健入职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未满一年,不存在带薪年休假,故对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为吉健健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5360元及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4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健健主张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14583元,由于吉健健已就该月工资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业已以“所欠工资已结清,本人自愿撤诉”为由撤诉,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也已主张该月工资已结清,吉健健虽主张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健健要求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工资,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认为吉健健在该月份多次旷工及考勤造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当月工资。由于吉健健在2015年7月即便有旷工及考勤造假行为,但除此之外的劳动行为依法仍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应向吉健健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主张吉健健于2015年7月3日上午上班迟到十五分钟按制度以旷工一日计、2015年7月8日下午早退按制度以旷工一日计、另于2015年7月17日、20日旷工两日,共计旷工四日,且吉健健于2015年7月11日、13日、14日、21日虽有打卡,但录像显示其于2015年7月11日、13日系早退后在下班时间前来打卡,14日、21日是由案外人陈实代为打卡,上述四日的考勤记录系吉健健造假,吉健健仅承认其于2015年7月17日、20日没有打卡,但认为在2015年7月3日仅是迟到、8日是下班忘记打卡,均不应以旷工一日计,且吉健健坚持其没有考勤造假行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吉健健为管理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亦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吉健健上班时间标准,而吉健健在2015年7月3日上下班均有打卡记录,故不应认为吉健健迟到并计以旷工,但吉健健于2015年7月8日上班打卡后未有下班打卡记录,根据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公司制度,可以认为早退并以旷工一日计,且吉健健于2015年7月17日、20日未有打卡记录,应认为其旷工两日;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主张吉健健存在考勤造假记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吉健健在2015年7月存在旷工三日的行为。因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未提供吉健健在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应当以上一月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吉健健2015年7月的工资,应为12681元(14583元÷23天×20天),故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应向吉健健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12681元。吉健健主张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254428元。因吉健健存在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日的行为,严重违反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且吉健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故明一国际营养品公司解除与吉健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对吉健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健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健健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12681元;三、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吉健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428元;四、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吉健健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年假工资5360元和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4020元;五、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吉健健支付2015年第1季度和第2季度的绩效工资合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199310,39)?)、第四十条(?javascript:SLC(199310,40)?)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四十三条(?javascript:SLC(199310,43)?)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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