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文丽与王真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世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丽,王真,陈世海,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53号原告:刘文丽,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真,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世海,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花朝门A-7栋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9916574P。法定代表人:何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科(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文丽与被告王真、陈世海、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被告王真、陈世海,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被告王真、陈世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13.5元,2、误工费13855元(163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50元,9、营养费3000元,共计834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3时2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陈世海驾驶的渝C93X**小型轿车行驶至先锋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第一十字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右方道路直行驶来的由王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7WX**的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真垫付医疗费98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世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世海系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中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海垫付医疗费2760元,要求作为客运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93X**小型客车系被告客运公司所有,陈世海系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以相关部门的认定为准;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不应赔偿精神损���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医嘱休息日,至多不超过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3时25分左右,陈世海驾驶车牌号为渝C93X**的小型客车,从先锋杨家店沿先锋乡村路往先锋镇中小企业创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先锋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第一十字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右方道路直行驶来的由王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7WX**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渝C93X**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刘文丽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青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920160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文丽无责任。2016年7月24日,刘文丽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内固定带外固定2周;2、休息2周,2-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半月后来院复查;3、门诊不适随访。2016年9月6日,刘文丽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意见为:右第6-9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9月20日,刘文丽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意见为:右第6-9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10月5日,刘文丽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意见为:右第6-9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半月。原告刘文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4136.38元,���中被告王真垫付9800元,被告陈世海垫付2722.88元,原告刘文丽自行垫付1613.5元。2016年10月25日,刘文丽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文丽因车祸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刘文丽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文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了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335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文丽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被告王真驾驶的渝C7WX**的轻型货车载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牌号为渝C93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客运公���所有,陈世海系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文丽系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文丽就职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收入为4900元。2017年4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刘文丽于2016年7月24日因车祸住院暂停工作,于10月24日返岗,7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没有工资收入”。被告王真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陈世海系被告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文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36.3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其住院期限计算26天,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其住院期限计算26天,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5、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4900元,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163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85天符合医院要求其休息的时间,且原告工作单位提供了期间原告无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855元(163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909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42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3309.10元[(14136.38元-10000元交强险)×80%(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109.10元的30%即1532.73元。被告王真应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248.18元[(14136.38元-10000元交强险)×30%×20%(扣除的20%的非医保)]、鉴定费210元(700元×30%),共计458.18元。被告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41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36.38元的70%,即4645.4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应由被告王真负担110元,被告客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王真预付9800元,运输公司预付2722.88元。经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丽85815.73元,其中应直接支付原告刘文丽76583.91元(85815.73元-9800元+458.18元+11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真9231.82元(9800元-458.18元-110元);被告客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文丽1922.59元(4645.47元-2722.88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2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2.73元。以上合计85815.7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刘文丽76583.91元,给付被告王真9231.82元。二、被告王真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58.18元。(此款已在被告王真的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被告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22.59元。四、驳回原告刘文丽对被告陈世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王真负担110元,被告刘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原告刘文丽预交案件受理费367元,被告王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经原告同意,被告重庆康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刘文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