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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兰莲与张代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兰莲,张代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631号原告:梁兰莲,女,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代桂,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兴,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兰莲诉被告张代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梁兰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将擅自占用的山林土地退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坐落于沙坪村××组“马屁岭”的山林5.5亩原属原告之父张光荣所有,在山林定权发证时,由于原告系长嫂,丈夫早逝,就将该处山林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其他兄弟未加名。2008年,被告趁原告夫弟们常年不在家,原告本人行动不便之际,将“马屁岭”的山林用挖机挖平,非法占用0.66亩林地用于建房。2013年,被告又在该处挖掉0.8亩山林用于修路、修建猪栏、畜棚等附属建筑。被告共计占用林地1.46亩,挖掉原告夫弟张先成2002年所栽的杉树1000多株。张先成在2014年回来发现此事后向相关部门报告。2014年11月23日,隆回县三阁司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调解,但未成功。此后,原告委托张先成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吵架,原告委托张先成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得到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首先须审查的问题。本案系张先成以原告梁兰莲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梁兰莲以前曾授权张先成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但在本案诉讼阶段中,梁兰莲并未再次授权给张先成,张先成以梁兰莲名义提起诉讼后也未告知梁兰莲本人,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确定是梁兰莲本人意愿,本案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兰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梁兰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