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添,男,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在离婚前已经将“文化钢材”的工商登记信息注销,却在离婚时与上诉人约定文华(文化)钢材归上诉人所有,是欺诈行为;2.文华钢材的资产是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文华钢材资产予以分割,对上诉人父母是欺诈;3.注销“文化钢材销售部”的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亲婶婶的证词不应采信,认定上诉人知情欠妥;4.对李雪强借款220万元是虚假债务。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对家庭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真实合法有效;注销文化钢材销售部是为了被上诉人与耿彦卿案件的主体问题,张某母亲王乃恩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张某参与了注销文化钢材的整个商议过程,并且同意注销文化钢材;对李雪强欠款已在离婚协议中列明,且上诉人已部分偿还欠款,不是虚假债务。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城玮,次子张煜玮。2004年,双方在昔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昔阳县文华钢材销售部,经营者名字为张某的母亲王乃恩。之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在昔阳县工商局同时注册登记了昔阳县文化钢材销售部,经营者为李某。2013年8月8日经王乃恩申请,昔阳县工商局将昔阳县文���钢材销售部予以注销。2016年5月9日,昔阳县人民法院院审理李某诉耿彦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昔民初字第534号,诉讼过程中,因主体不适格,即李某所经营的钢材销售的字号为昔阳县文化钢材销售部,起诉时经营者李某作为原告明显不当,李某遂将昔阳县文化钢材销售部予以注销。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保全申请,并将115万元及张某母亲王乃恩的35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6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张某,李某享有随时探视权;2、财产及债务问题,山海关古御一号小区10号楼2单元201、202,山海关古御一号小区10号楼3单元201、202,昔阳县金博园小区别墅区B6共五套房产和文华钢材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归张某所有。债务:张某、李某借李雪强的220万元,由张某偿还,其余债权���务归李某所有。太原景都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502、1503以及昔阳县迎宾路商铺B区1号共三套房产,归李某所有。其它债权中徐建文(236万元)、泰宏公司(115万元)、李林(40万元)这三个债权回款后,归李某所有,但此款只能用于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等一切费用。3、其它共同协议问题,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由于上诉人父母离不开孙子,所以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张某,但不是被上诉人的本意。大儿子在北京汇佳国际私立学校,夫妻二人从2002年至离婚时经营的生意文化钢材的经营权归张某,所以孩子的学费由张某支付。张某有困难时孩子的学费由李某支付。夫妻二人所分割的房产都必须用于两个儿子或继承给孩子,不得转与他人或他用。变卖房产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孩子所需。如再婚,此房产不得转让,必须继承给两个孩子。该协议有上诉人、被���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张文华与王乃恩四人签字。另外,张某在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将离婚协议中自己分得的坐落于山海关古御一号小区10号楼户名为张某的两套楼房以及晋K×××××重型专项作业车予以处分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李某作为成年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张某主张李某擅自注销昔阳县文化钢材销售部,从审理情况看,李某注销昔阳县文化钢材销售部是为了其与耿彦卿案的诉讼问题,有该案的庭审笔录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母亲自己所出的担保款35万元予以证实,可以看出张某知情。张某主张的太原景都花园的一套楼房以及昔阳县文化钢材销售部,是双方及其张某父母的共同财产,双方将其父母的财产予以分割,但通过李某申请调取银行记录,买房款是通过张某的银行卡付的款,可看出张某是知情的,是否分割了第三人的财产,被侵权人应另案解决。张某主张的徐建文的债权不是236万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李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徐建文欠条是236万元与离婚协议相吻合,可看出李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张某主张的耿彦卿案中的保证金115万元,以及昔阳县红宇钢材销售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李某予以认可,如果存在漏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张某主张李雪强的220万元债务是虚假的,但有张某自己提交的信用社打款记录及借条予以印证,且自己已归还李雪强170万元的证据,说明张某是知情的。另张某已将所分得的部分财产予以处分,更能说明其对离婚协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撤销与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焦点之一是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条款的订立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规定:“文华钢材全部资产和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债务:甲乙双方借李雪强的220万元,由甲方偿还。其余债务归乙方所有。”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均认同,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文华(文化)钢材是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钢材生意的统称,上诉人称其签订离婚协议时不清楚文华钢材、文化钢材销售部注销,已经没有经营权,但被上诉人李某注销文化钢材销售部是在2013年,注销文化钢材销售部是为了被上诉人与耿彦卿案件的主体问题,张某的母亲王乃恩作为证人参加了与耿彦卿案的庭审,张某参与了注销文化钢材的整个商议过程,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有耿彦卿案件材料和王某证词佐证,上诉人诉称其完全不知情文华钢材和文化钢材的工商信息注销,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离婚后,钢材生意的资产归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称实物、资产等在案外人李雪强手中,但亦未提供确实证据;上诉人辩称离婚协议非法分割了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书显示有上诉人父母签字捺印,可知他们是知情且同意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双方欠李雪强220万元,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哄骗其签订离婚协议,且李雪强债务不存在,但二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却承认已经归还李雪强一部分债务,因而此节亦不予认可。争议之二是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审理中,双方都确认还有其他家庭共同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体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辩称部分财产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中,但���方均知情,已经口头协商默认分配,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确实证据。对于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婚姻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签署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对其行为负责。上诉人张某不能以其实际不想离婚,签协议不是其本意,来作为否定本案诉争协议的理由。审理中,未有确实证据表明协议签订存在胁迫和欺诈。同时,被上诉人辩称离婚协议中双方各有让步,被上诉人也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但并非本意,鉴于本案离婚协议包含了双方对于身份关系、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的一并自愿处理,故不能以显失公平、对价等理���否定其效力。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