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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邢全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袁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邢全荣,袁庆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全荣,男,汉族,1942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兵,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全荣、袁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庭审中,我司依法向法庭申请对邢全荣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邢全荣的损伤参与度为16%-44%,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参与度范围对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进行判决,但却置司法鉴定意见书于不顾,判决我司承担全部损失,对我司显失公平。邢全荣的护理费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法院应当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60元每天依法判定。我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邢全荣、袁庆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邢全荣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常州公司、袁庆兵赔偿邢全荣各项损失共计229526.15元;二、判令人保常州公司、袁庆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邢全荣将其诉讼请求一调整为:判令人保常州公司、袁庆兵赔偿邢全荣各项损失共计242726.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06时2分左右,袁庆兵驾驶的号牌为苏D×××××号轿车在苏2**线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环湖西路交叉口超越同向行驶的邢全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邢全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袁庆兵承担全部责任,邢全荣不承担责任。邢全荣的损失,人保常州公司、袁庆兵至今未予赔偿,邢全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06时2分左右,袁庆兵驾驶的号牌为苏D×××××号轿车在苏2**线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环湖西路交叉口超越同向行驶的邢全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邢全荣受伤。该事故经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86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庆兵承担全部责任,邢全荣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邢全荣自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64天。经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18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全荣第7颈椎、第1胸椎骨折致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全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人保常州公司虽然对邢全荣的[2016]临鉴字第1601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误工期、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系委托的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对于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人保常州公司申请,经该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1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全荣目前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其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该院结合邢全荣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全荣自身的状况对损害的后果虽有一定影响,但是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其不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照损伤参与度44%扣除相应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损伤参与度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行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垫付邢全荣10000元治疗费,袁庆兵垫付邢全荣治疗费87687元及护理费8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责任,该院确定由袁庆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庆兵应承担的部分根据相关的保险合同,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邢全荣主张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其诉、辩意见,该院逐项进行认定:1、医疗费,邢全荣主张228362.75元,邢全荣及人保常州公司、袁庆兵对于治疗费总额均没有异议,该院对于总额予以认定。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22836.28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人保常州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袁庆兵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6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3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每天12元计算,合计1080元;4、护理费,结合邢全荣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邢全荣主张护理费9000元,该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邢全荣为常州市常住人口,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年龄,该院认定为7806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邢全荣的伤情及过错程度,该院认定为15000元;7、交通费,邢全荣主张500元,该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人保常州公司不予承担,由袁庆兵承担。上述邢全荣的各项损失共计337726.05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全荣112563.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邢全荣199806.47元,合计赔偿312369.77元;扣除人保常州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应赔偿邢全荣302369.77元。袁庆兵应赔偿邢全荣25356.2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6387元,邢全荣需向其返还71030.72元,该部分可由人保常州公司直接向袁庆兵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全荣赔偿302369.77元,其中向邢全荣支付231339.05元,向袁庆兵支付71030.72元。二、驳回邢全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邢全荣负担8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1634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邢全荣虽然有××,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袁庆兵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邢全荣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仅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邢全荣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对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照损伤参与度扣减相应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邢全荣提供的护工费凭证显示,每天的陪护价格为150元,邢全荣主张按每天100元并结合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其护理费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实际的护理行情,故原审判决认定邢全荣的护理费为9000元亦无不当。人保常州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人保常州公司扩大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人保常州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人保常州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张丛卓审判员  范瑜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