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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烟台中和平电磁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烟台中和平电磁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建,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和平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锡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杰,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和平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平电磁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质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可以说是不明确,不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约定不明确的应该在被告所在地管辖。由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上诉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的产品规格还在上诉人车间放着,棱角有边刺,内部拆散发现纸磨损,平面有污垢凹坑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上诉人一直未使用,而并非上诉人凭空捏造。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从2010年就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2016年4月6日给上诉人发的货,并且发票同时开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提出了质量问题,是拖延付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照片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供的货,不能证明是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是否存在人为的状况也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关于管辖问题,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87623.72元及利息18015.44元,合计105639.16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多年的加工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定为上诉人加工纸包铝线,合同编号为:J20150565。纸包铝线(ZLB-0.45)规格1.80*8.50mm。订单要求加工数量为5064kg,加工费为4.20元/kg,订货当日铝价为12.87元/kg,实际加工数量为5133.20kg,应付款87623.72元。201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汇款提货,一直没能提货,期间多次沟通未果。2016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同意先发货并开具发票挂账,分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诉人未按期付款,被上诉人诉来法院。一审中,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据二、2015年6月23日发货清单一份;证据三、2016年4月6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四、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及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一份。因上诉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左右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上诉人公司搬迁至现地址,双方仍然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具体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纸包铜铝线,被上诉人购买铜杆、铝杆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加工成上诉人需要的尺寸,在外面包上电缆纸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上诉人。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上诉人作为甲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标明:产品名称为纸包铝线,型号/规格ZLB-0.451.8*8.5,数量5064kg,单价加工费4.2元/公斤,总价铝,6/5号铝时价12.87元/公斤,交货日期6月15日,备注1根并绕,每轴在80公斤左右,青海镁业项目,合同并标明以实际称重核算总价,开票以实际双方确认的���量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第三条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验收标准,满足甲方提供技术参数要求,及与国家最新标准一致,按备注的并绕根数分盘,单盘不能有接头。第四条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以甲方提供的要求为检验标准,未尽处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甲方收到货物起正常使用下18个月。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三包,有质量及技术要求未能满足等问题引起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现场服务的,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要求。如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维修退换。第六条运输及交货,6.1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根据交货需求安排适当的运输方式并承担全部运输责任,木盘需立放运输,若平放我司将拒收。6.2交货地点:交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要求的规格、数量、型号为上诉人加工纸包铝线,实际加工总重量为5133.2kg,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共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7623.72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加工完成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可按期发货,但上诉人因自身订货规格错误,一直不付款提货。后经多次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货物发过去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将加工的5133.2kg纸包铝线发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价税共计87623.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因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具工作联络函及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联络函内容:我司与贵公司2015年5月6日签订一份电磁线购买合同,贵公司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我司已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处理,贵公司一直未给回复,根据合同要求,现我司要求作退货处理。质量检验单一并寄给贵公司。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上载明到货数量5133.2公斤,问题描述1、棱角有边刺,2、内部拆散发现纸磨损,3、平面有污垢凹坑。并附图片两张。处理意见:退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联络函及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货到半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系捏造,且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中的照片上的产品无法断定系被上诉人公司生产还是其他公司生产。认为其公司生产的纸包铝线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质量答辩系为对抗其公司的付款请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欠款本金87623.72元,自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公司出具发货清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8.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要求为上诉人加工纸包铝线,在双方协商后,并将上述产品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既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款,在接到货物后也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接收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对发票上载明的货款87623.72元也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联络函及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虽载明质量问题描述,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但因上诉人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题的答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应自2016年4月7日发货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烟台中和平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876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上诉人并应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7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负担1990.6元,被上诉人负担422.4元。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上诉人纸包铝线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均由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加工后供货给上诉人,且合同明确约���了加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述约定,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加工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买卖关系的理由没有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裁定,因此,上诉人再提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验收收货,上诉人并未在验收货物后通知被上诉人发现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段内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追要货款后,才将验收时形成“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寄给被上诉人,此种情况与常理不符,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来料质量问题反馈单”所记录的质量问题是何时形成及何原因所造成。故上诉人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6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冯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昭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