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川与上海杰兆汽车板金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川,周照明,上海杰兆汽车板金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916号原告:XX川,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照明,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杰兆汽车板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陶如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吉,男。原告XX川与被告周照明、上海杰兆汽车板金厂(以下简称“杰兆板金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杰兆板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第二庭审,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吉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3,7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照明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杰兆板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2时15分许,在松江区新北街出新育路东约400米处,被告周照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杰兆板金厂名下的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照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经查,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系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周照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杰兆板金厂名下,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杰兆板金厂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同意对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认可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50.76元,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4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周照明与被告杰兆板金厂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骨骨折,脑震荡。2015年6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83.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7.50元)。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2016年1月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川于2015年6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XX川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XX川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2016年4月15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倩俊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向原告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6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XX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800元。2017年3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川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周照明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周照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杰兆板金厂将事故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准予车辆以被告杰兆板金厂名义进行运营,应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周照明所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283.2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4.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认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日,确认护理费1,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90日,确认误工费6,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结合原告XX川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确认100元;9、车辆修理费4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5,2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系原告XX川为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XX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元;其中,医疗费3,2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9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合计114,733.26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残疾赔偿金15,584元、鉴定费5,250元,合计20,834元的40%计8,333.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周照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杰兆板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X川1**,733.2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川8,333.60元;三、被告周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川1,500元;四、被告上海杰兆汽车板金厂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周照明的赔偿款1,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XX川负担222.50元(已付),由被告周照明、上海杰兆汽车板金厂负担1,3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4,8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