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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秀荣诉起美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起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129号原告:王秀荣,女。被告:起美琼,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秀荣与被告起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亲戚关系。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及原告丈夫起文学(已故),以做生意、卖房、家人得病等理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及原告丈夫借款1655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同时向原告出示借条三张、欠条一张。欠条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欠款7000元,债权人为原告丈夫起文学;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借款125000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4000元,2016年12月9日借款29500元,债权人都是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只得起诉法院解决。被告起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之夫起文学(已故)是我二叔,王秀荣是我二婶。1、我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确实和起文学先后几次借过款共计57000元,其中:2015年3月16日欠款7000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4000元、2016年12月9日借款29500元,另16500元是起文学与我用物资局的房产证贷过30000元,起文学用10000元,我用20000元,后我还不起,起文学帮我连本带利还了16500元。2016年11月6日借款125000元不是起文学借我的现款,而是起文学把永仁县物资局内两套面积为52.2平方米的房屋以125000元卖给我,我写下了借条,起文学已将房产证交给我,有房产证为证,因我欠文明勇的钱,已将房产证交给文明勇作抵。起文学将房产证交给我也嘱咐我这件事情不得和包括王秀荣在内的其他家人说,我也承诺最迟于2017年11月付清房款,并保密此事,因为52.2平方米的房屋有26.6平方米属于我姑妈起加会,当时单位改制只能内部职工购买,起文学是物资局职工,所以我姑妈家出钱,而房产证办成了起文学的,说好以后慢慢分开,���以起文学让我保密,等我将钱付给他,他再和我姑妈交涉,将房屋过户给我。所以125000元王秀荣不知情。且近年来起文学身体一直不好,一直医病,工资也不高,他借给我的钱都是省下来的,不可能有能力借我125000元。2、我与起文学感情深厚,情同父女,我的事情起文学都非常关心,而王秀荣自1998年以来,因嗜赌成性,先后欠下数十万元的赌帐,对起文学毫不关心,夫妻感情不好,起文学一直省吃俭用,帮王秀荣偿还赌帐,王秀荣只会与起文学要钱,我跟起文学借的钱王秀荣不知情,她提交的借条是从起文学的遗物中得到,具体情况她不知道。3、因家庭困难,现在外打工,有母亲及幼子需抚养,对欠起文学的57000元于每月工资发后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王秀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欲���明原告及其丈夫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3张、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原告丈夫共计1655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组5页,欲证明原告丈夫转账给被告钱的情况;4、起文学记录账目一份8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累计借款125000元的情况,不是被告说的卖房款。被告起美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荣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及其丈夫的基本身份情况,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中,2015年3月16日欠条1张7000元、2016年11月23日借条1张4000元、2016年12月9日借条1张29500元,被告起美琼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6日借条1张125000元,被告起美琼不予认可,认为是起学文将永仁县物资局52.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所写的欠房款的欠条,未实际向起学文借款,��房产至今未过户,但房产证已交给被告,现已被被告抵押给文明勇。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卖房屋的事情,该笔欠款是被告分多笔多次从原告及其丈夫处借的,于2016年11月6日结算后,写了一个借条,并提交转帐凭证及其丈夫记录账目。因转帐凭证、起文学记录账目与125000元的借条能相互印证,且在起文学记录账目中写明2016年4月16日,起美琼借杨兵3000元,用起文学房产证作抵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起美琼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文明勇诉起美琼一案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1页、起文学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页,文明勇诉称,起美琼于2016年9月15日、11月29日及后来数次零星借款计4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起美琼用起学文房产证抵押给我。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认为文明勇借款给起美琼原告不知道,房产证是原告家的房产证,但是已被起美琼骗走,且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已经在永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办房产证,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还在原告的手里,由于原告丈夫已去世,现已申请将该房产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原房产证已作废。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将房产证交给文明勇,与被告所述2016年11月6日,被告写下借条作为卖房款给起文学,起文学将房产证交给起美琼的情况不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的丈夫起文学(已故)系被告的二叔。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起文学借款125000元(含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起文学借款7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起文学、原告借款4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起文学、原告借款29500元,合计15850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起美琼向原告王秀荣、起文学借款,原告王秀荣、起文学向被告起美琼交付了借款,被告起美琼写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起美琼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起美琼辩称,2016年11月6日125000元借款是购房款,有房产证为凭,但其所写的条子为借条,且借条上并未注明是欠购房款。依据起文学的记录中写明:至2016年11月6日累计借款给起美琼1236**元,与125000元的借款数额基本相近;2016年4月16日,起美琼借杨兵3000元,用起文学房产证作抵押,另文明勇诉状称2016年9月15日起美琼用房产证为抵押,表明房产证在2016年11月6日前就被起美琼抵押在外,且起美琼未提供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故对起美琼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秀荣主张被告起美琼偿还借款16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8500元,对2015年3月16日借款7000元,因已含在2016年11月6日125000元借条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起美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15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76元,被告起美琼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慧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