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虎成与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三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虎成,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三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虎成,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学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三元,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宋虎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三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虎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甘肃通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甘肃通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任三元承担连带责任。宋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3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共计348027.22元,扣除任三元已经给付的31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317027.22元。事实与理由:通渭县平襄镇温泉村魏家沟的通畅工程由被告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任三元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倒混凝土的铲车压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通渭县人民医院、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被确诊为1.胸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双侧血胸;5.腰椎压缩性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花费各项费用共计348027.22元,扣除任三元已经给付的31000元,二被告还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给付317027.22元。一审法院查明,通渭县2015年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由被告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经原告宋虎成和本案被告任三元商议,原告到被告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通渭县人民医院、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胸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双侧血胸;5.腰椎压缩性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并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2016年11月6日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虎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宋虎成日后行‘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约19000元-22000元人民币,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3.被鉴定人宋虎成的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为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被告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任三元是自己公司临时聘用的员工,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同时其在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4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原告确实在我们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我们愿意赔偿”。被告任三元在(2015)通民一初字第41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这个工程是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我每月工资是6000元,我只是在这个地方负责施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宋虎成在被告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经申请过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虎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因原告宋虎成申请缓交,不再向原告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虎成与被上诉人甘肃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三元之间的讼争,属于劳动争议,此类案件是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该讼争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宋虎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姚新平审判员 马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