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良生计生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18-6。法定代表人全生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良生,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良生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103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张良生于2008年1月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张良生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张良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103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2016]103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张良生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新华审判员 周恒新审判员 瞿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