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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669杜广东与李振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东,李振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9号原告:杜广东,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友君,扬州市邗江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杜广东与被告李振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丁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1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6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碟形弹簧。截至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振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加工费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6月起为原告加工碟形弹簧。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李振江加工费清单(不含税)》一份,载明:1、6月30日-7月31日小计42941元;2、8月1日-8月31日小计56608元;3、9月1日-9月29日小计42116元。合计141665元。已付款5000元、15000元、1万元,合计3万元,余款111665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加工费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碟形弹簧,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1166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加工费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广东支付加工款111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6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李振江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振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