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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孝华与武克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华,武克平,武广志,武广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1632号原告:杨孝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武克平,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武广志,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武广银,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孝华与被告武克平、第三人武广志、武广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华、被告武克平、第三人武广志、武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位于张集镇邓楼村0.6亩承包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42年前,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分给原告0.6亩自留地。1996年,被告建设石灰厂,找到原告协商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间用地,被告随时将土地返还。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给第三人使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克平辩称,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第三人武广志和武广银共同辩称,第三人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不应当起诉第三人,且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村民。原告自诉,42年前,其所在的村分给其0.6亩自留地,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土地登记底册。被告武克平及第三人武广志、武广银亦不承认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孝华提供的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村民委员的证明、原告杨孝华对被告武克平的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法律性质上应等同于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物权归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土地登记底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杨孝华。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 百度搜索“”